河南益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益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2民初2032号
原告:河南益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学曾,该公司经理。
地址:上蔡县蔡都办事处通明路南段东侧。
委托代理人:翟高启,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涛,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上蔡县。
被告: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艳芳,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上蔡县产业集聚区。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庆公司与被告上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高启、刘继涛,被告上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672.34元人民币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含部分农民工工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就河南上合惠鞋业产业转移园配套道路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在上蔡县上合惠鞋业产业转移园签订《河南上合惠鞋业产业转移园配套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总承包,建设被告厂区道路工程,合同价款2579741.6元。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上合惠鞋业产业转移园配套道路工程建设工程附加合同》,经被告签章同意附加工程431930.74元工程量。原告施工完成后,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拖欠原告2011672.34元人民币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上合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属实,工程价款属于暂定价,合同约定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原告迄今为止在被告认可工程量的情况下,并未与被告协商工程价,也未有第三方出具的公平公正的结算价,原告以暂定价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110余万元,原告主张农民工工资及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拒不支持工程价款行为,要求原告核算工程价款后,支付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合公司有一河南上合惠鞋业产业转移园配套道路工程需要施工,预算价格为2724968.90元。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河南上合惠鞋业产业转移园配套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的河南上合惠鞋业产业转移园配套道路工程。合同载明:开工日期:2018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贰佰伍拾柒万玖仟柒佰肆拾壹元陆角(人民币)(暂定价,以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按相应的计算规则计算出的合价为最终结算价)。发包方、承包方在合同上均加盖有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增加431930.74元工程。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开始施工,2019年3月28日竣工。以上合计工程款为3011672.34元。2019年3月28日,被告上合公司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附加工程表上签字“工程量据实”,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2020年6月21日,被告上合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我公司对与河南益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的暂定价及计价表中的单价无异议,对工程量价款无异议。现我公司同意按暂定价进行决算,进行结算。据工程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无异议。刘二昴2020年6月21号同意工程部意见,按合同及工程部工程结算单价款予以结算徐艳芳2020、6、21”。说明上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原告在为被告施工期间及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给原告汇款100万元;2019年3月27日给原告汇款4万元;2020年5月9日给原告汇款3万元;2020年5月14日给原告汇款4万元;2020年5月17日给原告汇款2.5万元。合计113.5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涛与崔二松承包了被告的大伙,现仍在承包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预算总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工程量计价表、附加工程计价表、工程量,被告提供的汇款手续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南上合惠鞋业产业转移园配套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上合公司在附加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的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附加工程工程量计价表合法有效。原告益庆公司承建被告上合公司的河南上合惠鞋业产业转移园配套道路工程,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原告的工程量,被告在附加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虽签字为“工程量据实”,但对表中列的单价并未提出异议。2020年6月21日,被告上合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认可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证明原告益庆公司承建了被告上合公司的工程、被告上合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告益庆公司为被告上合公司发包的工程施工后,被告上合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益庆公司工程款而未及时支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上合公司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施工总价款为3011672.34元,被告已支付1135000元,下欠1876672.34元未付。故,原告益庆公司要求被告上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合理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1672.34元工程款支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益庆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证明该时间为被告应付工程款时间,被告应从2019年3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息至被告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款项中的6.5万元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涛与崔二松承包被告大伙的押金15万元中的一部分。刘继涛与崔二松承包被告大伙交纳押金,是为保证大伙的正常运行,被告不可能在大伙承包未结束之前退还押金。故,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款项中的6.5万元系被告退还的押金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合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属实,工程价款属于暂定价,合同约定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原告迄今为止在被告认可工程量的情况下,并未与被告协商工程价,也未有第三方出具的公平公正的结算价,原告以暂定价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农民工工资及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被告在附加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的签字为“工程量据实”,但对表中列的单价并未提出异议,证明其认可原告提出的单价。二、2020年6月21日被告上合公司出具的说明认可了工程量及单价,并同意按照“暂定价进行决算,进行结算”。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益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6672.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益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7元,由被告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全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