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4377号
原告:山东***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幸福路一中花园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73190512C。
法定代表人: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87号,注册号370783228001035。
诉讼代表人:****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高明芹,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基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食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基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被告****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名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基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19630.55元建设工程债权为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寿光的冷库土建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为1291808.71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剩余791808.71元未付。上述事实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潍民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19630.55元。2016年7月4日,寿光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确认原告所申报的建设工程债权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管理人应当依法认定原告申报的建设工程债权为优先债权,管理人的债权确认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食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但认为,原告对该债权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2016年11月12日申报债权的数额为119630.55元,其依据为寿光市人民法院(2009)寿稻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并未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债权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院中起诉请求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119630.5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被告提交的本院(2009)寿稻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潍民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证实,原告是以包清工方式承包施工被告工程的。经调取本院(2009)寿稻民初第1276号案卷庭审笔录,被告在2009年8月12日庭审中对案涉工程现状陈述为“大部分都完工了”。足以证明,原告系在案涉工程竣工前其撤出建设工地后提起的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系法定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优先受偿权利即应得到法律保护,并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不因法院判决书是否明释而受影响。2008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另外予以明示。因此,虽然本院在判决书中未明确原告对案涉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妨碍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基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食品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119630.55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欣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