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7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87号。
诉讼代表人:高明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幸福路一中花园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名扬,被上诉人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宏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宏基公司在2009年6月9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天福公司(案号为(2009)寿稻民初字第1274号)时已经超过了主张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的期限。根据天福公司与宏基公司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宏基公司的施工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至2007年阳历年底,因天福公司与宏基公司在付款问题上产生矛盾,宏基公司便从天福公司工地撤出,不再继续施工,后天福公司另找他人继续施工后续工程。【见(2009)寿稻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页,审理查明部分】该行为系双方实际解除合同的行为,故天福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2007年12月31日时已经解除。【见(2009)寿稻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第2-5行】综上,无论是从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2007年9月30日,还是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2007年12月31日来看,宏基公司在(2009)寿稻民初字第1274号案件中均已经超过了主张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宏基公司申报的119630.55元均属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宏基公司申报的债权共计119630.55元,其中工程欠款49251.65元,迟延履行金1585.9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687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宏基公司申报的迟延履行金1585.9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68793元,不属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宏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宏基公司对天福公司享有119630.55元建设工程债权为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天福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2009)寿稻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潍民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证实,宏基公司是以包清工方式承包施工天福公司工程。经调取一审法院(2009)寿稻民初第1274号案卷庭审笔录,天福公司在2009年8月12日庭审中对案涉工程现状陈述为“大部分都完工了”。
一审法院认为,天福公司承认宏基公司在一审法院中起诉请求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119630.55元,故对宏基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宏基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通过一审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宏基公司系在案涉工程竣工前其撤出建设工地后提起的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系法定权利,宏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优先受偿权利即应得到法律保护,并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不因法院判决书是否明释而受影响。2008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另外予以明示。因此,虽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明确宏基公司对案涉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妨碍宏基公司主张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山东***基建筑有限公司对****食品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119630.55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福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一审法院(2009)寿稻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07年年底前后,宏基公司与天福公司因工程款的拨付等发生矛盾,宏基公司从施工工地撤出,后天福公司另找他人施工后续的未完工程。2009年6月9日宏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天福公司与李怀金偿付工程款。
(二)2016年7月4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天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作为债务人管理人。宏基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天福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案涉工程价款,但未主张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之后确认宏基公司所申报的建设工程债权为普通债权,双方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宏基公司与天福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宏基公司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因工程款的拨付等发生矛盾,宏基公司从施工工地撤出,天福公司另行找他人施工了后续的工程,由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因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而宏基公司与天福公司未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合意,且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宏基公司系通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才确定了工程款的金额,并由一审法院确认了天福公司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故案涉工程款应付款之日为宏基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09年6月9日,该日亦为宏基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直至天福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宏基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天福公司管理人申报工程价款债权时仍未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时距案涉工程款应付款之日也即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始日已经七年多,其本案中的请求已经超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间以及法定行使期间,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错误,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11号复函进行说理,亦混淆了优先受偿权的成立生效与行使条件的区别,判决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天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基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青义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吕晓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