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寿光宏基建筑有限公司

寿光市坤达钢材经销处、山东某某基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1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坤达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上诉人寿光市坤达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坤达钢材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8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达钢材经销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89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宏基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宏基公司而非***。1、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买受人为被上诉人宏基公司,宏基公司亦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坤达钢材经销处和宏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宏基公司、***内部是否存在借用施工资质事实,宏基公司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法承担本案欠款的付款责任。2、被上诉人宏基公司多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足以证实合同的履行主体及相对方均为被上诉人宏基公司。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宏基公司以及***多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凭证,以及***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对以上欠款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宏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在出具欠条之后,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二、***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1、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宏基公司承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也是送至该工地并用于了该工程的建设,上诉人提供的钢材与被上诉人建设的工程合为一体,不能分割。***作为宏基公司的代理人签署昊华轮胎工地项目,且作为宏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地的建设项目,并以公司职工的名义作为代理人向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追要工程款,均可证明***具有代理权。2、***在案涉合同中作为被上诉人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公司加盖公章,可证明***已取得宏基公司的授权;对于上诉人而言,可以形成合理依赖,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为宏基公司的职工,其系代表宏基公司出具案涉欠条。3、上诉人提供的钢材用于了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车间等主体工程,宏基公司作为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用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发包人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领取工程款,是工程受益人。且在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宏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证***公司对案涉钢材款及买卖的事实是知情的,***作为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结算货款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4、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下载文件系对外公示的文件,是宏基公司对***代理权的认可,能证实***系宏基公司的职工,***与宏基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发货数量、发货单、收货单等认定合同未实际履行,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5、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166号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2011年1月21日宏基公司与昊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办公楼合同中***的签字系代表宏基公司。2011年1月16日***代表宏基公司与昊华公司签订昊华公司办公大楼招标材料说明一份,宏基公司亦予以认可。在该案件中所有的材料均可证明***系宏基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可证明***系宏基公司职工,***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之行为若非职务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但无论是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宏基公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与宏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宏基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收取管理费的收款收据均系无效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企业挂靠经营行为被国家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明令禁止。《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因此,两被上诉人之间自述为挂靠关系,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而言无法确认,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事实无效。2、宏基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一审开庭前未向上诉人明示,上诉人无从知晓,因此对上诉人不生效。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署及宏基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与宏基公司而非***。3、宏基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应非常明确在买卖合同中**的意义,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宏基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买卖合同的确认或追认。同时,宏基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证***公司对欠款是明知的且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系其对双方买卖事实的认可。4、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且向施工工地供应了钢材,***自认上诉人已履行了供应钢材的合同义务,且该钢材也确实用于了该工地建设,依据公平原则,上诉人的债权应当得到切实保护。即使宏基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也是违法转包工程,宏基公司受益于该工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多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且相互矛盾。1、被上诉人***、宏基公司均认可与上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收到了上诉人的钢材,但一审法院仍然在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提交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偏袒被上诉人。2、关于***与***短信的问题,是上诉人要求宏基公司与***共同偿还借款,上诉人可以向公司经理追要,也可以向担任项目经理的***追要,上诉人均无过错。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一向宏基公司追要款项”,与宏基公司向上诉人付款的事实相矛盾。3、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下载件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仅能证实***曾作为宏基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不能否定***与宏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判决书、裁定书中均载明***系宏基公司的职工,卷宗中有宏基公司给***的授权,代理的案件均为宏基公司诉昊华轮胎的建设工程纠纷,该工程使用的是上诉人的钢材,更能证实***的宏基公司职工身份。4、一审法院认定宏基公司给上诉人的两笔款项系代为支付,并没有说明代为支付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以上四部分的认定,一审法院均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仅凭推理和主观认定,属于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五、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欠条中已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限定的范围。且该约定并非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而是要求其支付其拒不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径行对有关利息的约定进行调整,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改判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利息。 宏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一审意见。 坤达钢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宏基公司、***支付货款324200元及逾期利息718731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后期逾期利息以324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同年5月2日,坤达钢材经销处作为出卖人与宏基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年3月-002、2011年5月-001,***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宏基公司购买坤达钢材经销处的螺纹钢,合同价值分别为1164020元、1217609元。同年4月8日、同年6月11日,坤达钢材经销处出具收款收据各一份,分别载明收到合同002#钢材款1164020元;收到合同001#钢材款1217609元。同时查明,2011年4月13日,***作为宏基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宏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承包项目名称为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办公楼。宏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根据本工程款的实际情况,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总造价的5%管理费(含税金:其中工程总造价为:合同价加工程追加、变更等),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费、保险费等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各供材商、施工人员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人并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2011年5月2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0日,***分别向坤达钢材经销处的投资人***转账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012年5月19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坤达钢材经销处支付100000元,贴息3300元,***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钢材款壹拾万元(承兑票)贴3300元,由欠条中扣除”。以上共计900000元。 再查明,2012年7月31日,***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有***欠***钢材款大写:叁拾肆万肆仟贰佰元整,小写344200元。双方商定同意2012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清者,每超一天欠款方自愿承担欠款额的千分之五违约责任和利息,如发生纠纷由寿光市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5月9日,***重新确认该欠款条。后2021年4月21日,通过宏基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同年5月7日通过宏基公司以酒顶账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24200元。 上述事实,有坤达钢材经销处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款条、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余额明细、(2017)**终1792号民事裁定书下载件、(2020)最高法民申753号民事判决书下载件,宏基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收取管理费的收据、银行回单3份、收款收据2份、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坤达钢材经销处称合同相对方系坤达钢材经销处与宏基公司,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款条、收款收据复印件(宏基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以酒抵账的10000元)、(2017)**终1792号民事裁定书下载件、(2020)最高法民申753号民事判决书下载件,宏基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为坤达钢材经销处与***,提交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收取管理费的收据、银行回单、收款收据(两份合同的金额)、收到条。经审查,第一,宏基公司及***均认可其购买案涉钢材时系挂靠于宏基公司用于山东昊华轮胎厂的办公房建设。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宏基公司的名义与坤达钢材经销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宏基公司提交两份收款收据,用于证实该两份合同坤达钢材经销处均已出具收到款项的证明。两份收款收据与两份合同的金额完全一致。第二,坤达钢材经销处未提交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包括实际发货数量、发货单、收货单等,即坤达钢材经销处发货的数量是否为合同中记载的数量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坤达钢材经销处发货的相对方系宏基公司。第三,坤达钢材经销处提交的宏基公司向坤达钢材经销处支付10000元以及以酒抵账的证据拟证***公司向坤达钢材经销处付款,从而证实宏基公司与坤达钢材经销处的合同系真实的。宏基公司提交***与宏基公司职工***的短信信息,自2018年一直到2021年均为***请***帮忙问问***的情况,无一向宏基公司追要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两笔款项系宏基公司代***支付。第四,坤达钢材经销处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系“***”,宏基公司未**确认。第五,坤达钢材经销处提交的判决书下载件仅能证实***曾作为宏基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不能否定宏基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综合以上五点,一审法院认定坤达钢材经销处对合同实际履行方系***是明知的,合同相对方系坤达钢材经销处与***。 另宏基公司又称欠款条系***出具给***的,坤达钢材经销处不具备主体资格。经审查,***庭审中认可坤达钢材经销处有权向其追要该款项,且***为坤达钢材经销处的投资人,故一审法院认为坤达钢材经销处具备主体资格,有权向***追要涉案款项。 综上所述,***应对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欠款本金,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坤达钢材经销处主张2012年10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3442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利息660405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以3442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4060元;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7日,以3342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439元;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9月30日,以3242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1825元,以上利息合计718731元,后期逾期利息以324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坤达钢材经销处未举证证实其损失,结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对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以344200元为基数,2012年10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50%计355656.6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13288元;以334200元为基数,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898.9元;以324200元为基数,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26211.57元,以324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坤达钢材经销处支付拖欠款项324200元及违约金396055.14元(截止至2022年9月30日,之后违约**324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坤达钢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6元,减半收取计709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坤达钢材经销处负担3765元,***负担83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坤达钢材经销处提交:(2013)潍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1年1月21日宏基公司与昊华公司签订建设办公大楼及仓库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签字均是代表宏基公司履行职务;2011年1月16日***代表宏基公司与昊华公司签订昊华公司办公大楼招标材料说明,也是***出面签字,公司认可。在该案中所有的材料均可证实***是作为宏基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一审认定宏基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宏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是挂靠被上诉人宏基公司进行昊华公司的工地施工,该点在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该判决书也只是对证据进行重复举证,不能改变案件事实。***挂靠宏基公司施工,宏基公司在相关材料上**只是为了完成挂靠协议,并不能代表是宏基公司进行施工,也不能代表***系宏基公司的职工。宏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让***参与相关诉讼也是为了完成挂靠协议,以方便主张工程款的结算,并不能以此认定***为宏基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已经通过对开收款收据来证实该两份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只是为了完善验收资料而后补的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能是***。上诉人的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也没有新的理由,其主张已经在一审中经过审查,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也请法庭不予支持。 ***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坤达钢材经销处提交的(2013)潍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系上诉人坤达钢材经销处于一审中提交的(2017)**终1792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53号民事判决书的一审判决书,与上诉人坤达钢材经销处在一审中证明目的一致,不属于新证据,且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的认定已有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1、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一审法院对于案涉货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坤达钢材经销处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宏基公司而非***,***在案涉买卖合同上签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首先,一审中宏基公司与***均认可***购买案涉钢材时系挂靠于宏基公司,且坤达钢材经销处于一审中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为“***”,宏基公司并未**确认,故无法据此认定***之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次,坤达钢材经销处于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包括发货情况、收货情况,故无法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收货方为宏基公司。再次,虽宏基公司向坤达钢材经销处支付过10000元以及曾以酒抵账,但根据宏基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坤达钢材经销处从未向宏基公司主张过案涉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宏基公司代***支付并无不当。综前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坤达钢材经销处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货款利息的认定。坤达钢材经销处主**所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定范围,一审法院不应予以调整。但根据坤达钢材经销处于一审中提交的欠款条,该利息性质为违约金,而设置违约金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坤达钢材经销处未举证证实其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对该利息的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坤达钢材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3元,由上诉人寿光市坤达钢材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淑华 审 判 员 丁 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袁 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