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与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3354号

原告: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石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岩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吉,公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杰,公司职工。

被告: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商场路。

负责人:李卫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谷物)与被告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兴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谷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吉、王秀杰,被告兴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孙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谷物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00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以下简称安丘工行)交纳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需向安丘工行交纳的以100万元为本金并按展期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10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支付原告需向安丘工行交纳的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90余万元。安丘工行对我公司说,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借其行贷款到期未还,安丘工行已安排被告为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偿还100万元。安丘工行准备起诉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其有2000余万元的厂房、土地),要求我公司从安丘支行贷款500万元,先还上被告的100万元,等安丘工行起诉胜诉后,从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出售的厂房土地款扣除银行贷款,剩余部分归还我公司的垫付款、利息及货款。我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安丘工行贷款500万元,按照安丘工行的吩咐,于2014年1月10日打给被告100万元。

安丘工行起诉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胜诉后,但一直没有执行上来,到目前为止,安丘工行分文未给我公司垫付款,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欠我公司的货款也没要回。

后因安丘工行工作人员调整,安丘工行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偿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我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为第三人。被告在该案中未如实陈述案情,只说经银行介绍,2013年12月30日,安丘盈泰中心向兴龙公司借款300万元,同年1月10日王秀杰还款100万元,兴龙公司认为王秀杰是安丘市盈泰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盈泰贸易)的人员或相关联人员。因为第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致使我公司败诉。

我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收取我公司的钱。被告现在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如实陈述案情,使安丘工行和我公司的案子使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得出正确的审判结果;二是继续作虚假陈述,如同安丘工行同我公司的案子,那被告就得返还我公司100万元,并承担我公司为这100万元所花费的已交纳利息、应继续交纳的利息以及我公司和安丘工行案子的诉讼费、保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兴龙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0万元。1、根据原告的表述,结合法律规定,原告打给被告的100万元人民币不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这是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从原告的起诉状来看,原告诉称是按照安丘工行的吩咐向被告打款100万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条文理解,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的,不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无需返还。2、原告金汇谷物向被告打款100万元,系其诉称根据安丘工行的指示主动给被告的,意即被告收取原告的100万元人民币是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取得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付给被告的款项系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故原告事后以不当得利诉请被告返还应不予支持。二、原告打款100万元给被告,构成合同法上的“向第三人履行”,被告无需返还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如前所述,原告诉称是按照安丘工行的吩咐向被告打款100万元的,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原告没有按照安丘工行的吩咐向被告打款,则被告还有权要求原告履行该打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接收原告打给的100万元,是基于原告诉称其与安丘工行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因而不属于不当得利。至于被告与安丘工行、与其他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关系、存在什么关系,均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30日,被告兴龙公司向案外人盈泰贸易银行账户打款30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兴龙公司收到王秀杰网上银行转款100万元,备注为货款。被告兴龙公司与原告金汇谷物均认可双方无业务往来,王秀杰本人与被告兴龙公司亦无业务往来。王秀杰为原告金汇谷物的工作人员,在公司负责财务工作。

2018年7月24日,安丘工行以金融借款为由,以金汇谷物、盈泰贸易、李岩吉为被告,以山东秋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辰公司)、兴龙公司为第三人诉来法院,本院以(2018)鲁0784民初3590号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金汇谷物作为被告辩称,其曾分两笔向安丘工行贷款500万元属实,但其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贷款,因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欠安丘工行贷款无力偿还,其中盈泰贸易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安丘工行遂安排兴龙公司、秋辰公司借款给盈泰贸易,盈泰贸易履行了担保义务。其公司贷款发放后,按照安丘工行的安排于2014年1月10日向兴龙公司打款100万元,同年1月14日向秋辰公司打款200万元。安丘工行对金汇谷物的上述答解意见不认可,否认其曾安排金汇谷物给其他公司打款。兴龙公司、秋辰公司对曾收到开户名为“王秀杰”的银行打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该二公司均认为这是盈泰贸易归还的借款。根据庭审及相关证据,本院遂于2019年6月20日以(2018)鲁0784民初3590号判决金汇谷物依据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是否成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一方收益。是指因为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二、他方受损。所谓受损,是指因为一定的事实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无法律上原因,即无法律上之权利根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原告通过其财务人员王秀杰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至此,原告就其主张不当得利已完成举证义务。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说明原告对其主张不当得利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转款获得利益,应就其主张其系合法取得该款承担举证义务。审理中,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代案外人盈泰贸易的还款,原告对此不认可;经本院核实,案外人盈泰贸易亦否认曾委托原告代其向被告还款,故被告的主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安丘工行起诉原告金融借款一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向安丘工行所付及应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虽称其与安丘工行口头约定由其向兴龙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安丘工行否认有此约定,故本案不符合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金汇谷物有限公司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艳萍

人民陪审员  董秀爱

人民陪审员  尹桂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