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兴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4678号 原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街道彩虹街11号。 负责人:曹**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商场路******。 法定代表人:**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与被告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507.3元及利息(以14350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2014年,原告向被告销售电缆等产品一宗,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3507.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其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电缆等产品的购销业务,原告从来也没有向其公司提起该业务,也没有索要过所谓的电缆货款,原告诉称的所谓的事实已经10年有余,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是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发票中记载原被告最后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14年1月2日,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中记载原被告最后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记载的对账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 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后,原告未提供关于时效中止、中断等的任何证据或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发生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原告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即2015年1月15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自该时间点起计算两年,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该两年期间,且原告未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等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超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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