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机械(三河)有限公司、北京福斯达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新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边城镇仑山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楼兆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民,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机械(三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东侧、神威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闫慧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福斯达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高梁桥斜街****楼**201(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石宝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新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机械(三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福斯达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光公司申请再审称,1.***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成型机设备(以下简称案涉设备)未调试成功,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构成违约,致使新光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案涉设备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一方。***公司作为生产该类设备的专业公司,应当明确告知新光公司可以添加的珍珠岩含量上限及下限,否则加多少含量的珍珠岩进行调试或实际生产都可以,而实际情况是只要加珍珠岩设备就调试失败,证明案涉设备质量存在问题。2.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新光公司2015年7月3日申请一审法院至设备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工地现场调查取证,但一审法官未到现场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导致案涉设备能否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事实未能查明。一、二审法院还存在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与庭审、拖延审结等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新光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新光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根据2015年2月15日新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新光公司订购规格为T10-2000型全自动混凝土板材成型机设备一套。设备的验收按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执行。设备调试后可正常生产2000mm×500mm×150mm规格产品、可正常运行后视为验收合格,否则验收无效。案涉设备送至四川省简阳市新光公司施工工地后,双方确认调试中能够正常生产出相应规格的水泥砂石混凝土制品,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虽然设备调试中未能生产出新光公司要求的添加4袋珍珠岩作为混凝土原料的复合吸声板,但原材料由新光公司负责配比,其未能举证证明添加4袋珍珠岩后的原料配比科学合理,亦未能提供系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不能生产出合格复合吸声板的初步证据,原审中亦未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故新光公司主张***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新光公司以案涉设备不合格为由主张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新光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一审审理中,新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至设备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工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以通过现场调试确定设备不能生产出添加4袋珍珠岩作为混凝土原料的复合吸声板,鉴于***公司对该事实已予以认可,且仅凭调试结果尚无法认定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故一审法院未准许新光公司该申请,并无不当。合议庭开庭问题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处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新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建
审 判 员 杨志刚
审 判 员 侍 婧
法官助理 安晓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