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民辖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龙兴街190号时代自由广场B座18层。
法定代表人:孟新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边城镇仑山湖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楼兆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5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本案由句容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属于票据纠纷,不属于由合同产生的争议,故合同的管辖约定无法辐射票据权利纠纷。3.上诉人主张的是票据权利,一审法院却违背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明显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4.被告所在地与票据支付地均在句容市,一审法院处理本案便于证据的调取以及有利于事实的查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虽依据票据主张权利,但该票据权利来源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基础,故本案纠纷实质为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6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