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拓日源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昆山拓日源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鼎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583民初5698号
原告昆山拓日源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日公司)诉被告昆山市鼎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烽公司)、昆山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恒升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翌洁、被告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继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涉案B标合同,被告鼎龙公司作为涉案张浦盛巷动迁小区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继烽公司承包施工,被告继烽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将其中的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继烽公司开具建筑工程发票。原告依约已将涉案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分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两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继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成立有效。依据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提交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显示,原告施工的涉案B标合同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质量全部符合要求,两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已向被告继烽公司开具涉案建筑发票210万元,被告已经付款2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2600元未付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涉案款项200万元的实际支付人,被告继烽公司抗辩并非其实际支付,而是由被告鼎龙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意见,因原告实际将涉案工程发票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继烽公司开具,合同也约定了由被告继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内容,由被告继烽公司凭发票与发包方即被告鼎龙公司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同时被告鼎龙辩称付款方式系由其开具转账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交由被告继烽公司,由继烽公司向鼎龙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后,再有原告凭相关票据交由被告继烽公司确认后由继烽公司进行背书支付原告的意见,显然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故本院认定涉案原告收取的200万元工程款系由被告继烽公司支付。对于原告的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烽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52600元(含质保金)的请求,因涉案工程约定的质保期两年已满,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涉案工程款的实际付款凭证,尽管原告及被告鼎龙公司双方就相关付款时间予以确认,但被告继烽公司抗辩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具体付款时间难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继烽公司承担相应的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本金1011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一年;以本金352600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三年;均按年贷款利率6.5%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对其中以352600元为基数,自工程质保期满之日即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依法予以相应调整。被告鼎龙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其确认包含涉案太阳能安装工程款项在内尚有不低于300万元工程款本息应支付被告继烽公司,并抗辩表示双方就工程款纠纷已经苏州市仲裁委裁决并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被告鼎龙公司应于2020年4月底前予以支付被告继烽公司,但直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并未提供已实际履行该工程款的支付凭据,故被告鼎龙公司应对上述被告继烽公司向原告承担的付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因催讨涉案款项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张浦盛巷动迁小区A标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安装合同、张浦盛巷动迁小区B标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安装合同、太阳能热水系统现场检测报告、检验委托协议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签订于2013年12月9日的《张浦盛巷动迁小区A标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A标合同)一份及《张浦盛巷动迁小区B标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B标合同)一份,审理中,原告确认因A标合同涉及恒升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撤回对恒升公司的起诉;同时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均一致确认涉案纠纷的合同内容只是涉及B标合同。经审查B标合同,该合同由原告拓日公司(丙方)、被告鼎龙公司(甲方)、被告继烽公司(乙方)三方共同签订,合同约定:涉案安装工程位于昆山市,工程名称为张浦盛巷动迁小区B标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安装使用“太阳雨”牌阳台式平板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464台,单价4800元/台;整体式太阳能热水器38台,单价3300元/台;工程价款总计为2352600元;由被告继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根据工程进度情况被告继烽公司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备货,货到现场即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总价的30%款项,全部工程安装完成后经被告鼎龙公司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40%款项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上半年支付10%,下半年支付10%,第二年上半年支付10%,下半年支付10%;本项目质量保证金5%,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供当地政府认可的建筑业统一安装发票(该发票可以用于继烽公司抵扣),开票时被告继烽公司提供建筑业付款证明(盖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鼎龙公司的义务:免费为原告提供工程施工现场平面图、供水等有关技术资料,协助解决施工现场的施工用电、用水问题,费用由原告承担,协助解决现场存放工具、货物的场所,协调被告继烽公司对到账的工程款及时按合同条款付款;违约责任:自接到被告继烽公司通知后30天内原告安排太阳能设备进场,延期交货时间超过15天或交货不合格及安装完成后验收不合格,从而影响被告鼎龙公司按期正常验收及竣工交房,视为原告严重违约,被告鼎龙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原告需向鼎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金额的1%),并赔偿鼎龙公司相关损失;原被告三方按工程实际进度确定有效施工期,若原告单方面原因未能在有效施工期内完成,每延迟一天应向鼎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未尽事宜:设备进场时间由原告及被告继烽公司自行协商,只要满足继烽公司的工程进度及规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就可,继烽公司提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项目施工编号及每次开票所需的加盖继烽公司公章的建筑业项目付款证明,被告鼎龙公司负责协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货物进场及安装完毕后,于2014年12月26日委托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就涉案工程进行检测,该部门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太阳能热水系统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所检部位参数经检测符合DGJ32/TJ90-2009中第10.0.1条要求。对于涉案工程款发票,原告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份,均系原告开具给被告继烽公司,金额总计210万元,两被告对此十份发票及总计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当庭确认尚有工程款252600元的发票未开具。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鼎龙公司于2014年12月支付的40万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的5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的5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60万元,总计200万元,对此200万元涉案工程款的付款金额两被告均确认无异,被告鼎龙公司对付款时间无异议,被告继烽公司对付款时间抗辩无法确认,原告未能提供上述付款凭证证明实际付款时间;对于付款方式,被告鼎龙公司辩称:由鼎龙公司开具转账支票或者银行承兑汇票给继烽公司,经继烽公司同意后由继烽公司向鼎龙公司开具收据,再由原告持相关票据到继烽公司处进行确认,由继烽公司背书给原告;被告继烽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项系鼎龙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由鼎龙公司安排原告向继烽公司开具发票,具体付款时间无法确认。被告继烽公司对其向被告鼎龙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确认已于2014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鼎龙公司对涉案原告的太阳能施工工程确认全部验收合格,并且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已经苏州市仲裁委作出生效裁决,并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被告鼎龙公司将于2020年4月底前将结欠被告继烽公司的所有工程款本息支付继烽公司,且金额不低于300万元,该款项中包含了涉案的原告太阳能工程款项。
一、被告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拓日源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5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2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昆山市鼎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山拓日源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6元,由原告昆山拓日源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05元,被告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41元。被告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夏宏光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人民陪审员  朱 慧
书 记 员  顾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