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08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烈民一初字第02517号
原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袁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闻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