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烈民一初字第025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振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永鑫,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袁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善军,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4日,宝华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宝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光、马永鑫,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迪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园区污水站臭气处理工程合同》。宝华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正式进场施工该项工程,2014年12月13日,该工程验收并被投入使用。宝迪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如今,宝华公司承建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以下的严重质量问题:彩钢瓦板已严重腐蚀,透光透气,无法起到密封作用,彻底失去该工程的使用价值,根本无法继续正常使用。宝迪公司采购部的相关责任人已经几次通过电话或委托法务部发函与宝华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处理此问题,要求宝华公司派人前来宝迪公司处进行到场整改维修,直至完全排除障碍,发挥该工程的正常使用功能。而宝华公司一直采取消极应付态度,始终置之不理,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明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宝华公司应当对其所建工程损坏的部分进行整改维修,将工程恢复到正常使用状态并同时承担相应的损失共计14678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宝华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对其所建工程的损坏部分进行整改维修,将工程恢复到正常使用状态;判决宝华公司承担因其建设工程的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4678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宝华公司辩称:宝迪公司提交的诉状中的内容,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宝迪公司通知宝华公司后,宝华公司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有关方面的了解和处理问题,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宝迪公司没有按照环保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进行使用,导致废气废水长期无法排出,所以彩钢瓦受到腐蚀。宝迪公司没有合理使用导致事故发生,宝迪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宝华公司没有违法合同义务,损失应当由宝迪公司承担。此外,宝迪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华公司反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园区污水站臭气处理工程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由宝华公司承建该工程。合同生效后,宝华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但是宝迪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以工程质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宝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宝迪公司支付宝华公司工程款55000元。
宝迪公司辩称:宝华公司承建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以下得严重质量问题:彩钢瓦板已严重腐蚀,透光透气,无法起到密封作用,彻底失去该工程的使用价值,根本无法继续正常使用。宝迪公司采购部的相关责任人已经几次通过电话或委托法务部发函与宝华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处理此问题,要求宝华公司派人前来宝迪公司处进行到场整改维修,直至完全排除障碍,发挥该工程的正常使用功能。而宝华公司一直采取消极应付态度,始终置之不理,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明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宝华公司应当对其所建工程损坏的部分进行整改维修,将工程恢复到正常使用状态并同时承担相应的损失共计146780元;宝华公司以视听资料来辩解说宝迪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臭气处理,是因宝迪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损害,与宝华公司的工程质量无关,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宝华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不具有法律效力,系违法取证,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宝迪实际欠宝华公司工程款为44500元(含18250元的质量保证金);宝华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没有具体规定使用的时间,也没有提供培训或指导;宝华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具有耐腐蚀性,与是否符合环保要求无关。工程损坏发生在质保期内,被告负有维修义务。宝华公司的人员曾说过若宝迪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宝华公司,宝华公司就同意维修。宝迪公司现同意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宝华公司,但是宝华公司应将工程恢复至正常使用状态。
宝迪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
1、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园区污水站臭气处理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宝华公司应当履行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义务及应承担违约责任。
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及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
3、电子回单复印件5张及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张,证明宝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2万元。
4、彩色图片5张,证明宝华公司承建的污水臭气处理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以致无法正常继续使用。
5、顺丰和邮政快递邮寄回执封面及顺丰快递客服签收回执短信复印件9张。
6、法律函3份。
上述证据5、6证明宝迪公司使用书面函件催告宝华公司前来进行协商解决并给以整改维修,但是宝华公司消极处理问题。
7、宝迪污水站除臭实际施工审核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按照宝华公司提供的报价清单进行核算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明细。
8、工程结束审核(初审)文件复印件1份。
9、工程使用水、电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8、9证明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365000元(含5%质保金即18250元),扣除宝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宝迪公司的水电所产生的水费20元及电费480元,宝迪公司实际所欠的工程款为44500元(含5%质保金即18250元)。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1份,证明宝华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属于违法取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宝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宝华公司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园区污水站臭气处理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宝华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最后经双方核定工程价款为365000元。
3、工程付款凭证复印件6份,证明宝华公司收到宝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0000元,宝迪公司尚欠工程款45000元。
4、光盘1张,证明宝迪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臭气处理,导致彩钢瓦腐蚀,是宝迪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与工程质量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宝华公司对宝迪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宝迪公司的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宝迪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涉案工程仍处在质保期内,但是超过2015年12月2日就已经不在质保期内。对证据3、8、9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彩钢瓦确实受到腐蚀,但不是因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导致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确实收到法律函,宝华公司对此事非常重视,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勘察了解,彩钢瓦遭到腐蚀不是因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导致的,而是宝迪公司人为原因导致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宝华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出具给宝迪公司的工程报价,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宝迪公司现在遭受的损失为146780元。对于证据10,宝华公司表示该规定已经失效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宝迪公司对宝华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尚欠的工程款为45000元(含质保金),宝华公司也欠宝迪公司水电费5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宝迪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宝迪公司对相关规定不清楚,宝华公司也未告知相关规定,涉案工程的损坏属于保修的范围,与原来的工程验收情况无关,宝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修条款予以执行。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宝迪公司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因宝华公司对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宝华公司对证据3、8、9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批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宝华公司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因宝迪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宝迪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宝迪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宝华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内容不清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园区污水站臭气处理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承包方:安徽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臭气处理工程。具体范围:污水站钢结构棚搭建(即为调节池和预处理池密封罩)、臭气的处理、过滤、净化排放。合同价款:本合同以全费用固定综合价方式确定:固定综合总价为375000元。付款方式: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环保局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质期壹年,验收合格满壹年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质保金无息返还。承包方在保质期内对工程质量承担修理、重新施工、补偿或赔偿责任(人为以及自然灾害等造成损坏由发包方承担一切损失)。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和水电、装饰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壹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方应在接到发包方修理通知之日起5天内派人修理。承包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修理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合同签订后,宝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业务。2014年12月,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被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最终确定为365000元,宝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宝华公司欠付宝迪公司水电费共计500元,宝华公司同意将水电费500元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宝迪公司提交的照片反映出:部分钢瓦损坏或锈蚀、部分钢材的外表涂层脱落并有锈迹。在庭审前及庭审中,本院多次向宝迪公司进行释明,询问其是否申请评估鉴定,宝迪公司均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在庭审中,宝迪公司将本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判决宝华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对其所建工程的损坏部分进行整改维修,将工程恢复到正常使用状态或判决宝华公司承担因其建设工程的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4678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宝华公司将反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宝迪公司立即支付宝华公司工程款44500元。
本院认为:宝迪公司与宝华公司签订的《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园区污水站臭气处理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关于本诉。宝迪公司与宝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在保质期内对工程质量承担修理、重新施工、补偿或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保质期内,涉案工程的部分钢瓦损坏或锈蚀、部分钢材的外表涂层脱落并有锈迹,按照双方的约定,宝华公司应当对本院已查明的工程受损部分履行修理或更换义务(以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为准)。至于宝迪公司提出要求宝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宝迪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也不申请评估,故对于该种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人为以及自然灾害等造成损坏由发包方承担一切损失,但是宝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造成损坏的理由符合上述约定,并且也未申请鉴定,故对于宝华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宝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宝迪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最终确定为365000元,宝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为45000元。因宝华公司同意将欠付的水电费500元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宝迪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4500元。因宝迪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宝华公司,故对于宝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涉案工程受损部分进行修理或更换;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5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安徽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强
代理审判员  聂世臻
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闻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