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隆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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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21执19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钟振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旭,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陆绍尧,经理。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102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8月3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执行款11154084.49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78554.08元、案件受理费88000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已向本院申报财产,申报的不动产、车辆等主要财产情况与本院查明的情况相符,本院已通过移动微法院反馈,申请执行人未提异议。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以下执行措施: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查找无果,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周围群众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布执行敦促令,敦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股票、保险、公积金、有价证券、收益型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查被执行人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玉环市机电产业功能区的不动产(玉房权证玉环字第XXXX、XXXX、XXXX号;玉国用XXXX第XXXX号);被执行人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经济开发区银湖大道的不动产[浙(XXXX)玉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被执行人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玉环经济开发区南区的土地使用权(玉国用XXXX第XXXX号);被执行人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玉环经济开发区南区(漩门二期)的土地使用权(玉国用XXXX第XXXX号)。上述不动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查明均已设定大额抵押债权。其中被执行人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玉环市机电产业功能区的不动产(玉房权证玉环字第XXXX、XXXX号;玉国用XXXX第XXXX号)、坐落于玉环市经济开发区银湖大道的不动产[浙(XXXX)玉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系本院首先查封。被执行人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玉环市机电产业功能区的不动产(玉房权证玉环字第XXXX号)、坐落于玉环市玉环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玉国用XXXX第**)、坐落、坐落于玉环市玉环经济开发区**二期)的土地使用权(玉国用XXXX第XXXX号)为本院轮候查封,轮候查封的不动产本院现无权处置。
2019年3月2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案件债权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对被执行人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坐落于玉环市玉环市机电产业功能区的不动产、坐落、坐落于玉环市经济开发区银湖大道的不动产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为由院商请将本院首先查封的被执行人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不动产处置权移交该院处理。本院在办理(2019)浙1021执708号案件过程中,已将上述不动产处置权移交该院。
2019年2月19日,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的远东汽车牌挂车、×××的解放牌大型汽车、×××的梁虹牌挂车、×××的梁虹牌挂车、浙×**的梁虹牌挂车、×××的梁虹牌挂车、×××的梁虹牌挂车、×××的福田牌汽车、×××的江淮牌汽车、×××的解放牌汽车、×××的华骏牌挂车、×××的通华牌挂车、×××的奥迪牌轿车、×××的福田牌汽车、×××的通华牌挂车、×××的通华牌挂车、×××的通华牌挂车、×××的通华牌挂车、×××的福田牌汽车、×××的解放牌汽车、×××的解放牌汽车各一辆。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到位,故无法变价处置。
查明被执行人在浙江陆通新园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权;在浙江陆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在浙江陆通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被本院另案冻结。因被执行人名下股权系本院轮候冻结且查无会计账册材料,本院无法处置。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转破产审查,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出。
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另案依法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
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多起债务纠纷未履行。
2021年11月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并告知其不能在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1021执19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沈贤忠
审判员林晓辉
审判员张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潘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