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2民初304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畅,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县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255338046D。
法定代表人:钟振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亮,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芳,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程畅,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亮、王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25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对工程款申请鉴定,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9364.93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万安农贸市场工程包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休宁县道路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方完成了60%施工工程量,且已经被告验收,工程款为357764.93元(按鉴定意见计算)。2020年4月,被告单方面将剩余40%工程量交予他人施工。现被告支付了298400元,尚欠工程款59364.93元,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原系被告内部承包给江志施工,后因江志个人原因,被告与江志于2019年7月26日解除合同,同日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江志签订协议发生在江志与公司解除合同之前,存在原告与江志串通的可能;2.做工报表中2-4项共计158160元认可,第1、5、6项鉴定意见共计144812.35元认可,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54792.58元不认可,该部分是道路碎石,是由被告自行施工,黄山市徽州区洪道运输服务部曾就碎石部分起诉被告,被告已支付该费用;3.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余万元,远超过实际工程款,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款项;4.举证责任在原告,鉴定由原告申请,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休宁县万安镇万安农贸市场工程包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农贸市场工程以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工期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28日,承包范围为农贸市场图纸以内的道路硬化(硬化垫层20公分,沥青铺油8.6公分)包工不包料,市场硬化工程,承包所有道路施工设备,价格按甲方图纸面积为准,以58元每平方结算。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做工工程量共有六项:1.停车场硬化800平方,2.停车场铺砖800平方,3.路牙安装680米,4.第一批绿化树苗栽好,5.道路水稳、请包工以铺完1200平方,6.第二段道路886平方包材料。上述2、3、4项双方确认工程款共为158160元,因其他工程量所涉工程款无法确定,原告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第1项停车场硬化工程造价为36019.68元,第5项道路造价为27936元,第6项道路造价为80856.67元;另道路20cm碎石垫层造价为54792.58元,因原告未能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其施工,鉴定意见中将该部分造价作为争议部分列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休宁县万安镇万安农贸市场工程包工承包合同》、做工报表、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双方争议焦点为:1.道路20cm碎石垫层是否为原告施工?2.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仅提交了八张照片证明碎石垫层为其施工,但未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佐证,单凭该组照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cm碎石垫层54792.58元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工程款数额,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以鉴定意见为准,因此,工程款总额本院认定如下:停车场硬化(第1项)工程款为36019.68元,停车场铺砖(第2项)、路牙安装(第3项)、第一批绿化树苗(第4项)工程款共158160元,道路水稳1200平方(第5项)工程款27936元,第二段道路886平方(第6项)工程款80856.67元,共计302972.35元。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汇款凭证载明共计支付工程款457900元。其中2019年10月14日支付的60000元及2019年12月2日支付的125000元,虽收款凭证为原告签字,但转款凭证及领款收据均载明该款为农民工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载明双方承包方式为包工,被告也认可该合同项下除承包费外,不需要另行支付原告其他费用,双方核对的做工报表中也不包含工人工资的费用,因此,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该款系支付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款项,不应认定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款。2019年10月14日支付给黄山经济开发区得立施工队的14000元机械租赁费,租赁合同系被告与黄山经济开发区得立施工队签订,原告仅为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租赁费支付主体应为被告,该款不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告的80000元、2020年6月9日支付的45500元、2021年1月11日支付的50000元,共计175500元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31日分别支付给胡有田的68400元、15000元,领款人均为胡有田而非原告,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为原告指示交付给胡有田的工程款,也未证明该款与案涉工程款相关,该款不应认定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177500元,原告认可另有部分工程款为江志支付,共计收到工程款298400元,对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因工程造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综合双方结算及被告已付工程款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7000元,被告承担300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完成施工的,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总工程款本院认定为302972.35元,被告已支付298400元,仍需支付4572.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2.35元;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7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由原告***负担679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颜婷婷(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