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21532号之一
原告:***,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县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255338046D。
法定代表人:钟振利。
被告:姚宗杰,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宗杰名下价值相当于185504.3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宗杰名下价值相当于185504.3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已足额冻结185504.33元,故对被告姚宗杰名下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1)粤2071民初2153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姚宗杰名下价值相当于185504.33元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详见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