洲建集团有限公司

泉州市弘晟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洲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503民初6160号
原告泉州市弘晟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弘晟公司)与被告洲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洲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洲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弘晟公司与洲建公司之间的吊篮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禹州翔安2013XP05项目外立面门窗幕墙工程吊篮结算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租赁合同、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诉争项目应付租赁费用的总金额,弘晟公司主张为902610元,洲建公司则主张仅为760300元,应扣除2021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吊篮结算单》中确认的142310元,该142310元费用,系因部分吊篮租赁期限未满六个月但按六个月结算而来。由于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每台吊篮租期定为6个月起租,不足按6个月计算”,洲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亦在相应的《吊篮结算单》中确认该部分吊篮的实际承租期限,依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洲建公司应按六个月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洲建公司拒不确认并支付该部分租赁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弘晟公司是否逾期安装吊篮、是否逾期清理现场垃圾及洲建公司是否可据此拒不支付尚欠租赁费用的问题,双方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租赁工期起始:自吊篮安装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即洲建公司)指定负责人确认之日起(以双方书面确认单为准),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即弘晟公司)停止吊篮使用之日止,为有效收费时间”。据双方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首份《吊篮结算单》体现,第一批吊篮的租用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9日,双方亦据此对实际租赁期限进行确认、结算,而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弘晟公司应于何时将吊篮运送至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故不存在洲建公司辩称的弘晟公司逾期安装吊篮的违约情形。关于弘晟公司拆除吊篮后,是否有及时清理现场垃圾及洲建公司是否可据此拒不支付尚欠租赁费用的问题。首先,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即弘晟公司)停止吊篮使用之日止,为有效收费时间”,依该约定,租赁费用的结算与弘晟公司是否及时清理吊篮拆除后的现场垃圾并无关联。其次,双方并未对弘晟公司应于何时清理现场垃圾作出明确约定,洲建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弘晟公司存在未按交易习惯,在合理期限内清理现场垃圾的情形。再次,诉争项目的业主单位厦门市港洲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向洲建公司发出《处罚通知单》的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而洲建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弘晟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吊篮结算单》的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换言之,双方在签订该结算单时,洲建公司就已经知道业主单位因工期延误对其处以30000元罚款的事实,但并未以此为由要求弘晟公司减少租赁费用。最后,港洲公司向洲建公司发出的《处罚通知单》中载明的罚款事由有“现场门窗开启扇未安装完成、外立面吊篮未落架,首层商铺地弹簧门等均未进场”等诸多原因,且港洲公司要求洲建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赔偿的经济损失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最终确定,洲建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弘晟公司尚欠的租赁费用。如洲建公司由于弘晟公司的原因,向港洲公司实际承担了违约责任或赔偿了经济损失,可另行向弘晟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双方是否已就诉争项目的吊篮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的问题,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吊篮费用采取现金或转账月结方式:1、双方约定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供本月结算单,甲方在接到结算单经专人审核无误后给予签字确认并办理正式月结手续。2、月度租赁费于次月15日前支付结算金额的95%,停止吊篮使用之日止,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本工程租赁结算款的100%”。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1、甲、乙双方必须进行吊篮进退场验收,验收在甲、乙双方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对验收中发现的不合格项必须立即整改,吊篮验收合格后双方以书面形式签字认可,该清单将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的凭证”。依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认定诉争项目吊篮租赁费用的结算方式为:弘晟公司于每月5日前出具结算单,洲建公司派员审核无误后签字确认,即该结算单是双方结算的凭证。据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在吊篮承租期间,双方先后签订了八份《吊篮结算单》,依约、及时对相应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洲建公司亦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现洲建公司以双方未办理结算工作为由,拒不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诉争项目的吊篮租赁费用共计902610元,洲建公司累计向弘晟公司支付了685000元,尚欠217610元未付,弘晟公司诉请其支付该217610元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洲建公司并应以2176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弘晟公司计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洲建公司因原禹州翔安2013XP05项目外立面门窗幕墙工程施工需要,向弘晟公司租用高空作业吊篮,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吊篮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每台吊篮租期定为6个月起租,不足按6个月计算,超出起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工期起始:自吊篮安装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即洲建公司)指定负责人确认之日起(以双方书面确认单为准),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即弘晟公司)停止吊篮使用之日止,为有效收费时间”。合同第五条约定:“吊篮费用采取现金或转账月结方式:1、双方约定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供本月结算单,甲方在接到结算单经专人审核无误后给予签字确认并办理正式月结手续。2、月度租赁费于次月15日前支付结算金额的95%,停止吊篮使用之日止,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本工程租赁结算款的100%”。合同第七条约定:“1、甲、乙双方必须进行吊篮进退场验收,验收在甲、乙双方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对验收中发现的不合格项必须立即整改,吊篮验收合格后双方以书面形式签字认可,该清单将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的凭证”。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中所提供的服务仅限于吊篮的租赁,对于甲方的工程质量、进度等问题无连带责任。”洲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分别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9月2日、2020年10月7日、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18日、2020年1月27日与弘晟公司签订了《吊篮结算单》共计八份,确认应付租金共计902610元(122490元+48825元+155550元+148180元+106650元+125385元+53220元+142310元=90261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在上述《吊篮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等行为系代表洲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亦确认洲建公司已先后支付给弘晟公司诉争工程吊篮租赁费用共计685000元。另查明,2021年1月14日,诉争工程的业主单位厦门市港洲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向洲建公司发出一份《处罚通知单》,告知其因“现场门窗开启扇未安装完成、外立面吊篮未落架,首层商铺地弹簧门等均未进场”等原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的工期延误处罚条款,暂处以30000元人民币罚款”。
被告洲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弘晟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用21761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无,由洲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