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06民初4367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和,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玲,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志,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洲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嘉琳商厦1#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
原告***与被告**和、洲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陈婧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 静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