洲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辉置业有限公司、洲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2307号
原告:洲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嘉琳商厦1#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4384348XX。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榕、吴慧铭,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宏路街道办事处1号楼办公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1QQE210。
法定代表人:陈庆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就,男。
原告洲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建公司)与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洲建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茂辉公司的银行存款1,900,135元予以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疫情影响,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云上法庭视频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洲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76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1427684.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按合同价款9449018元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2450.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22年3月29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为由,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以工程款1427684.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从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原、被告就福清璀璨滨江项目二标段5-9#楼、15-18#楼和22#楼及商业配套用房外墙石材幕墙工程签订《外墙石材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29,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工程地点在福清市××路街道××村;《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4.3条约定:“本工程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完成,并经监理、发包人工程师相关职能部门、检测机构验收,确认施工质量合格,分包人备齐正式竣工资料四套(包括相关正式检测验收报告,移交接受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竣工备案资料等),在分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完成、发包人办理完成工程结算、财务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5%,留本合同工程结算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后支付给分包人工程结算款”;《施工合同》第四部分通用条款第14.1条约定:“本合同签章生效后,到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以前,任何一方未经其他两方同意,单方面不履行合同即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合同价款的5%赔偿给未违约方违约金,并且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1日竣工,于2021年4月27日交付被告使用,于2021年8月31日与被告办理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9449018元,并于同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原告已于2021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全部发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95%的工程进度款即8976567.1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工程款7548883元,累计收款占比仅约为79.89%,尚欠工程款1427684.1元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茂辉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于2022年3月29日付清工程款1,427,684.1元,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二、《施工合同》第7.4.3条约定,在分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完成、发包人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且财务结算审核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95%,因此支付至结算金额95%前提条件需要被告的财务结算审核完成。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交发票等材料,因此付款时间应按照被告财务结算审核完成的时间为准,因此原告要求从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三、原告依据《施工合同》第14.1条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属于适用条款错误,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本合同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完成,双方的争议纠纷是工程尾款问题,非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以前争议纠纷,前提条件不适用;其次,本工程已由原、被告完成验收合格,并没有存在单方面不履行合同行为。综上,原告依据本合同第14.1条的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石材幕墙系统承接查验移交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增值税发票,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材料,被告虽抗辩未收到该材料,但邮政快递信息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已签收,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所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内容、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经结算确认总价款9,449,018元、原告至2021年12月16日已开具全额税务发票(其中2021年12月16日开具金额为1,900,135元的发票)、被告在起诉前已付款7,548,883元及于2022年3月29日支付工程款1,427,684.1元的事实均属实。原告曾就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于2022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但未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署施工合同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诉讼中,被告已付清结欠的工程款,故双方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未能按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问题,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依施工合同约定提交了全额税务发票,被告主张需要财务审核才能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相关审批程序,鉴于双方已完成结算多时,应付款金额比较明确,参考一般财务审批流程,本院酌定由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即于2021年12月21日前付清工程款,逾期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付利息至2022年3月29日,该利息合计约为14,618元。
2.关于违约金问题。施工合同第14.1条明确约定了总工程款5%的违约责任适用前提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以前,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所诉为工程验收合格及结算后应支付至结算款95%的工程款问题,根据对14.1条的一般理解,涉案工程款纠纷不适用该条款的约定,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5%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前存在其他严重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总工程款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金额计收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洲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618元;
二、驳回原告洲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计4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洲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197元、诉讼保全费1235元(已交纳),由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3元及诉讼保全费37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远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