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9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洲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商厦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0911民初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0911民初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根据上诉人与洲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阜新市规划博物展示馆和市民活动中心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有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向承办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民法原则,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已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向承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确定工程所在地在阜新市玉龙新城玉龙湖东侧,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上诉人洲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