洲建集团有限公司

洲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11民初830号 原告:洲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商厦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省大安市。 被告:***,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省大安市。 被告:***,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省大安市。 被告:****,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省大安市。 被告:***,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省永吉县。 被告:****,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省大安市。 被告:***,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省大安市。 被告:****,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省大安市。 被告:****,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省梨树县。 被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被告:****,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省大安市。 被告:****,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男,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省东辽县。 被告:****,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省大安市。 被告:***,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省大安市。 被告:***,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省永吉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省大安市。 被告:***,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省永吉县。 被告:****,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省抚松县。 被告:****,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省大安市。 被告:****,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朝阳区。 二十四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洲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做出(2020)辽091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做出(2021)辽09民终48号民事裁定,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案件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洲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阜劳人裁字[2020]第65号仲裁裁决书(下称“裁决书”),并确认原告与被告****等24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其支付工资4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等24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等24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发包方****与承包方即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发包方与被告****等24人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不存在劳动纠纷,依法不属于劳动仲裁委的受理范围,阜新劳动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以劳动合同纠纷受理并做出裁决,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1、首先,从《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来看,****作为承包人,负责组织人力及自备辅料、机具设备进行施工,可见,被告****向发包人提供的不是单纯的劳动这一生产要素,而是结合了其他生产要素(如****提供的辅料、极具设备及管理等)之后形成的劳动产品,本案各被告与发包方未建立也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阜新劳动仲裁委一方面采信了前述劳务合同及其约定,另一方面又认定各被告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显然是自相矛盾。其次,从承包过程来看,《临时派工单》均显示“****班组”,并没有记录本案任何一位被告的工作情况,进一步证明****与发包方实际上也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发包方与****等24个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次,从发包方履行合同即付款过程来看,被告提供的《阜新市两馆一心工地收款记录》显示:工程款都是由****、****、****转账支付给****,发包方从未向其他23个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可见,本案即使有拖欠款项,也是发包方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应付给****的工程款,不存在所谓的拖欠除****之外的23个被告工资或劳动报酬。最后,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人都是由****负责招用、管理并发放工资支付报酬,该23人事实上是与****建立有关法律关系,其应向也只能向****追索工资或报酬,无权向发包人或原告洲建集团主张所谓的工资。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可见,劳动仲裁委的受案审理范围限于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纠纷。如上所述,本案被告****等24人与原告洲建集团或洲建集团有限公司京装饰分公司(下称“北京分公司”)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若有纠纷,也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劳动仲裁委的受理范围。 3、****等24个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 争议管辖条款,即第7.1条约定:“如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本案纠纷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管辖,阜新劳动仲裁委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二、假定本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阜新劳动仲裁委在没有证据证明除****之外的23个被告与本案具有何种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所谓拖欠工资金额的情况下,阜新劳动仲裁委直接采信****等24个被告的单方主张及自己单方制作的所谓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除****之外的23个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到工地施工、具体从哪一天至哪一天在工地施工、具体负责哪方面的施工、工作了几天、每天工资多少、工资如何计算、工资总额是多少、已领多少工资、尚欠多少工资,只有一张****等24个被告单方制作的《阜新市规划博物展示馆和市民活动中心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下称“工资表”),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阜新劳动仲裁委直接采信前述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工资表,显然是错的。三、假定本案存在劳务合同纠纷,但与被告****等24人建立法律关系的是****,洲建集团或北京分公司均未与被告****等24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等24人无权向原告主张支付所谓的拖欠工资。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是****,被告****等24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2015阜新工地年终结算、补充协议的发包方一栏均是由“****”签字及/或加盖“洲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两馆一心外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临时派工单》的现场负责人一栏系签署“****”,项目经理一栏系“****”签字,但****、****均不是洲建集团或北京分公司的员工,洲建集团或北京分公司不认识该二人,也未授权其代为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临时派工单》等文件,该二人的前述行为依法不对洲建集团或北京分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且“洲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两馆一心外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洲建集团或北京分公司刻制、使用的印章,洲建集团不知道也不清楚****从何而来,加盖该印章的合同等文件依法不对洲建集团或北京分公司产生约束力,前述合同、文件只在****与****之间产生约束力,发包方应为****,因此发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承担。且,根据被告提供的《阜新市两馆一心工地收款记录》,工程款都是由****、****、****转账支付给****,这进一步证实与****签订合同的是****等人,向****履行合同的也是****等人,可见,《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并非洲建集团或北京分公司,本案纠纷与洲建集团或北京分公司无关。四、阜新劳动仲裁委以“被申请人在承建该工程后,由其所属的北京装饰分公司项目部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自然人****”为由,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等24个被告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进而裁决原告承担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仅是规定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规定成立劳动关系,也未规定用工主体责任是指支付工资的责任,而用工主体责任具体是指何种责任,人社部(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2008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劳动保障部与人事部合并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进一步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上述规定可见,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限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未包括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且上述规定明确表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这进一步印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同一概念,即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该规定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劳动者在施工时受伤的情形,并不能据此扩大认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据此认定劳动者有权向用工单位追索所谓的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一案(具体判决书详见证据2)中也明确指出:“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 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该判例进一步证实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限于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2015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因此,阜新劳动仲裁委以发包人违法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为由,认定原告与****等24个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进而裁决原告应承担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显然是对相关规定的曲解,系适用法律错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一案所涉的劳动者***与本案除****之外的23个被告一样,也是由无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招用的员工,其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驳回。 该劳动者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也均确认其与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本案如有纠纷,也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发包方与被告****等24人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不存在劳动纠纷,依法不属于劳动仲裁委的受理范围,阜新劳动仲裁委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决,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辩称:一、被告共同答辩意见:对于是否是劳动关系的问题。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9民终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被告没有意见,同意中法的意见。二、关于本案的事实。24名农民工都是***人,从2015年在阜新干完活后,一直在索要人工费,该案最初是信访,后经劳动监察,又经历了劳动仲裁及一审、二审,到今天发还重审,历经6年到现在该案还没有结果。而本案的原告洲建集团,作为一个大型企业,数次庭审,未提供过一份书面证据,把自己该承担的责任推的一干二净。而****等人穷尽所有可能在搜集各种证据,向法院提供了13份证据,能证明洲建集团是案涉工程的专业分包方,也能证明24名农民工在案涉工地提供过劳务。北京装饰分公司项目部和自然人****签订过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但北京装饰分公司项目部和自然人****都不具备施工资质,且北京装饰分公司在2019年6月10日已注销,故原告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主体责任。《劳务分包合同》虽体现****作为承包人负责组织人力和自备辅料、机具设备进行施工。但实际上****等24人就是单纯的提供劳务,自备辅料是指施工设备所需的耗材,案涉工程就是****和其他农民工一起干活,按照约定的每平方米的价格,根据24人施工平方米数量进行计算得出的劳务费。三、关于劳务费数额如何确认问题。2019年2月21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见一审证据第10份),《阜新工地劳务结算单》,虽然没有双方签字,但****基本上是认可的,通过该结算单显示,按照95%结算未付金额为385163.80元,按照100%进行结算为502804元。在这之前****还给****确认过《劳务人员欠款明细表》,(见一审证据第8份)该明细表体现仍欠24人劳务费金额合计是44.8万元,****只对其中的六人口头(***、***、***、***、****、****)提出过异议,少计算4.8万元。后****也是结合以上两份证据,和另六人核实确认,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了自己单方制作的《拖欠工资明细表》,(见一审证据第9份),共拖欠24人劳务费49.6万元。另附上****的联系电话:139××××2305,供法院核实。综上,24名被告不是为了确认与洲建集团的劳动关系,而是24名被告在原告分包的工地上确确实实提供过劳务。如果洲建集团认为自己分包过的案涉工地外墙装饰为其他公司或者个人施工,及支付过全额劳务费,洲建集团需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其他公司和个人干过案涉的外墙装饰,否则就要承担拖欠24人劳务费的法律责任。24名被告人认为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洲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阜新市规划博物展示馆和市民活动中心工程;工程地点阜新市玉龙新城玉龙湖东侧;承包方式主要为劳务承包,甲方提供主要材料,乙方自供辅材及所有机具设备,并负责工程安装施工。乙方已经详细阅读了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与兴建方签署的外墙干挂铝单板及玻璃幕墙施工工程合同,乙方已知悉并完全同意履行总合同所有约定条款,并已随此分包协议书的建立同时转移给乙方;结算原则双方采用固定劳务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合同的甲方处盖有洲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两馆一心外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盖,****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洲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通过****、****及项目经理****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等24名被告诉原告洲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争议一案,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20]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洲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拖欠申请人****等24人工资合计496000元的责任。其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1000元、申请人***工资21000元、申请人***工资20000元、支付申请人****工资25000元、支付申请人***工资19000元、申请人****工资12000元、申请人***工资19000元、申请人****工资24000元、申请人****工资16000元、申请人****工资16000元、申请人****工资26000元、申请人****工资20000元、申请人****工资11000元、申请人****工资20000元、申请人***工资16000元、申请人****工资19000元、申请人****工资12000元、申请人***工资24000元、申请人****工资19200元、申请人****工资10200元、申请人***工资26000元、申请人***工资30000元、申请人***工资20000元、申请人****工资20000元,****工资30000元、申请人****工资19000元,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申请人洲建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担第一条给付责任与****、****发生的争议,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洲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成立,于2019年6月10日注销。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临时派工单、洲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提出与原告洲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洲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但从****提供的洲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来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即****与洲建集团有限公司之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同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工地提供劳动,接受洲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的管理,洲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工资的计算方式及欠付工资的数额等事实。故洲建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与被告****等24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其支付工资49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洲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 ***、****、***、****、****、****、****、*** 贺、****、****、***、****、****、***、***、汪 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洲建 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 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