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2执35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洲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嘉琳商厦1#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4384348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执行人:三亚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海田路碧桂园三亚郡项目物业服务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5107493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洲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4年3月18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穗仲案字第1074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三亚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洲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49,81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9,815.8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申请人三亚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洲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质保金179,952.7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9,952.72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申请人三亚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补偿申请人洲建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3,500元;(四)本案受理费20,616元、处理费6185元,由被申请人三亚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径付申请人)。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三亚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洲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三亚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为避免被执行人转移相关财产,依法应对本案执行标的额范围内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予以执行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三亚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到期债权至本院代管款专用账户上(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凤凰路支行,账户:×××;开户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相应债务的股权;
二、查封、冻结、扣押、提取被执行人三亚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相应的其他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