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6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词林小区23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5681695975。
法定代表人:张枝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坚,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李钏,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轩瑞公司向***支付工资和经济赔偿金335133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轩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4月应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枝满之邀请,加入轩瑞公司担任绿化项目经理。***与张枝满在5个工程项目中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但个人合伙关系并不排斥***与轩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通过庭审,双方确认***长期担任轩瑞公司的绿化项目经理,多年来在多个项目工地上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并接受张枝满的工作安排,向其汇报工作情况。二、一审未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要求轩瑞公司提供其完整的工资支付和社保缴交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而***已经举证证明轩瑞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奖金、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轩瑞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承担不利后果。三、张枝满因不愿意按先前约定给予***项目分红,先是向公安部门报案控告***侵占公司财产1357000元(实际是多年的工资和奖金),公安不予立案后,又起诉称***向其借款1357000元,属于虚假陈述,恶意诉讼。
轩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轩瑞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11月工资14571×11=160281元;二、轩瑞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571×6×2=17485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于2012年4月与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枝满协商后,与轩瑞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以技术入股,在轩瑞公司处以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参与轩瑞公司承建项目,平时***向轩瑞公司预支费用(轩瑞公司为***缴纳社保,并根据工程预算情况向***预支费用),项目结束后按约定结算分成。轩瑞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18年11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1月至11月,因轩瑞公司发现***虚报预算工程款,而实际决算工程款可能亏损,不再向其预支费用。2018年底,***到苏州绿城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5月,***作为申请人以轩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轩瑞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9年7月15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19)779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轩瑞公司的关系,***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可知,***认可其与轩瑞公司的老板张枝满系合作关系,合作了几个项目,其以技术入股,占股是合作项目利润的30%或50%;自2012年4月到2018年1月,***向轩瑞公司预支了共1357000元,项目有的亏损,有的还有争议等事实,可知***实际与轩瑞公司合作,张枝满系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轩瑞公司所做的合作协商,权利义务由轩瑞公司享有和承担。***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按双方劳动关系为前提,请求轩瑞公司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轩瑞公司提出的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意见,合理有据,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2014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由轩瑞公司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证明***与轩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轩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税费是***向轩瑞公司借款产生的,并非真实工资发放产生,不能证明***在轩瑞公司上班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与本案无关,不具证明效力。
二审期间,轩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认在2012年4月受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枝满之邀,在轩瑞公司承接的5个项目中以技术入股,按照30%或50%的占股比例分红,故认为其与张枝满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同时与轩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合作的5个项目均由轩瑞公司承接,张枝满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承接项目的洽谈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由轩瑞公司承担,故***事实上是与轩瑞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而并非是与张枝满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且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认***与轩瑞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杜月婷
审 判 员 周楚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郑莉莎
代书记员 周璟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