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鲁城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词林小区23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枝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坚,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李钏,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城钱,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平,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城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7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鲁城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自2017年3月至10月,轩瑞公司向鲁城钱采购大量苗木,总计苗木款项为631499.80元”,存在错误。依据为鲁城钱提交的一份苗木进场验收单,仅有韦碧云的签名,而没有轩瑞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提供每次苗木的进场单或送货单。2.一审认定韦碧云可以代表确认苗木验收事宜,其签字确认苗木验收单均能代表轩瑞公司,这一认定存在错误。一审认定轩瑞公司通过张健伟向鲁城钱进行采购,但验收单并没有张健伟的签字。即便韦碧云是轩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签字,韦碧云也认可采购的联系人是张健伟,张健伟是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按照常理鲁城钱应当与张健伟进行结算。如由韦碧云进行结算,鲁城钱应当审查其是否获得授权委托。韦碧云仅是项目合作人,采购事宜由张健伟联系,其无权代表轩瑞公司确认苗木款。3.一审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按照习惯或者在收到货物后即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轩瑞公司应当支付涉案货款,利息也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4.鲁城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中轩瑞公司提供了余姚市大岚花木专业合作社的证明,证明鲁城钱是合作社的一员,且轩瑞公司支付的20万元货款系支付给合作社,并由合作社开具发票。
鲁城钱答辩称,轩瑞公司所提及的相关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鲁城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轩瑞公司立即支付苗木款431499.80元以及利息30744.40元,合计462244.2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轩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城钱与轩瑞公司之间有苗木买卖业务往来,自2017年3月至10月,轩瑞公司向鲁城钱采购了大量苗木,总计苗木款项为631499.80元。轩瑞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实际付款199976元,鲁城钱认可其支付了200000元,故轩瑞公司尚欠款项43149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鲁城钱提供货物后,轩瑞公司并未足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鲁城钱要求轩瑞公司支付431499.80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轩瑞公司应按照习惯或者在收到货物后即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赔偿损失,现鲁城钱请求轩瑞公司支付对账次日即2018年2月11日起按4.75%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744.4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轩瑞公司抗辩其与韦碧云系合作关系,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其内部关系,与鲁城钱无涉,轩瑞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其可另行与韦碧云自行结算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轩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鲁城钱货款43149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744.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4元,由轩瑞公司负担。
二审中,鲁城钱未提交新的证据。轩瑞公司提交银行业务回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两张,拟证明其在2017年12月4日支付货款128258元,并由余姚市大岚花木专业合作社开具发票的事实。鲁城钱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银行业务回单的收款人均是余姚市大岚花木专业合作社,并非鲁城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鲁城钱提交的苗木进场验收单、汇款回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轩瑞公司与鲁城钱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鲁城钱已依约向轩瑞公司提供货物,轩瑞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轩瑞公司上诉称韦碧云无权代表轩瑞公司确认苗木款及鲁城钱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韦碧云有权代表轩瑞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苗木款项,鲁城钱作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诉讼主体适格,轩瑞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轩瑞公司尚应支付鲁城钱欠款431499.8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轩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4元,由上诉人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惠娜
审判员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