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辖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壮族,1977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词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5681695975。
法定代表人:张枝满,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7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和徐州市。双方2012年至2018年间合作(合伙)承接绿化工程,合伙长达6年,承接工程地点包括江苏省的南京市和徐州市,案涉合伙合同不但对履行地点有约定并且也实际按合同约定履行,南京市和徐州市是该合同的履行地,并非“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在地并非案涉合作(合伙)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合作合同纠纷,给付货币不是***在该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而是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对“争议标的”的理解,特别注意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综上,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作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支付亏损款,系依据双方合作关系的约定,该诉请所指向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义乌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认为双方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应为南京市和徐州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胡玲玲
审 判 员 陈旻尔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周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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