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2945号
原告: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工人北路172号4-5楼。
法定代表人:张枝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晓坚,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李钏,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8)浙0782民初129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被告***对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浙07民辖终8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原裁定。2018年12月7日,本案由审判员朱海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枝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用于支付绿城御园D11地块样板区景观工程施工中的材料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663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付清日,现暂算至起诉日止)。
原告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
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的事实,以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3、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支付绿城御园D11地块样板区景观工程施工中的材料款缺资,向原告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原告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义乌港城支行分别八次汇入被告账户交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4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轩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及利息366300元(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已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