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三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濉溪县环境保护局与淮北市三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皖0621行审67号
申请执行人:濉溪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单春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仲伟峰,该局职工。
被执行人:淮北市三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濉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濉溪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淮北市三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濉溪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濉环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濉溪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濉环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濉溪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濉环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第二项即罚款人民币捌万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朱军
审判员张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