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

北京炬泰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3423号
上诉人北京炬泰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普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4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炬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辛普森公司支付炬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0 574元;二审诉讼费由辛普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逾期付款应从应当支付价款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炬泰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将货物全部运到辛普森公司的工地,辛普森公司应在7日之内支付40%货款,2018年11月10日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辛普森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而是在2019年5月31日才付款500 000元(即40%货款),2020年4月1日(炬泰公司起诉后)又付100 000元,从辛普森公司的付款时间已经说明辛普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炬泰公司主张从2018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完全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自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是从2019年9月20日开始的,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跨越2019年8月20日,计算时应分开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应按照LPR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对炬泰公司的交货时间和辛普森公司的逾期付款事实未作任何评判,属于认定的事实不清。
辛普森公司辩称,不同意炬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炬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辛普森公司支付炬泰公司货款283 400元;2.请求判决辛普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 574元;3.判决辛普森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4日,甲方:辛普森公司与乙方:炬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合计金额1 262 000元。说明:4、以上报价为含税(16%)、含运费价格。二、交货时间、货款结算方式:2、货款结算方式:预付30%货款,定金到账后,5日之后分2批进场,全部货到甲方工地7日之内支付40%货款,剩余30%货款2018年11月10号以前付清。” 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30日,辛普森公司向炬泰公司支付货款378 600元。2019年5月31日,辛普森公司向炬泰公司支付货款500 000元。2020年4月,辛普森公司向炬泰公司支付货款10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辛普森公司尚欠付炬泰公司货款283 400元。对于炬泰公司主张的请求判决辛普森公司支付其货款283 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辛普森公司辩称的,炬泰为其开具是发票为13%的税率,因此请求扣除3%的税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炬泰公司主张的请求判决辛普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 574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未付款283 400元为基数,自辛普森公司签收炬泰公司起诉状副本2020年11月28日之次日2020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炬泰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炬泰公司主张的判决辛普森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辛普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炬泰公司货款人民币283 400元;二、辛普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炬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3 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三、辛普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炬泰公司保全费、保险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四、驳回炬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辛普森公司应支付炬泰公司违约金的数额问题。 本案中,炬泰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辛普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其应从应当支付价款时计算违约金。辛普森公司则主张其未依约支付货款系因炬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所致。对此本院认为,炬泰公司提交的验收单显示收货时间为2019年6月,结合合同约定的“全部货到甲方工地7日之内支付40%货款”的支付条件,本院难以认定炬泰公司2018年10月31日即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且辛普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故炬泰公司主张应自其2018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在案证据,判令辛普森公司自其签收炬泰公司起诉状副本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标准支付炬泰公司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炬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炬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查,炬泰公司提交的四份发货清单显示发货单位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发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30日(2份)、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31日;四份验收单载明发货单位炬泰公司,发货时间2019年6月10日,备注中收货人一侧日期为2019.6.28或2019.6.29。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北京炬泰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法 官 助 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