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

北京炬泰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4980号
原告北京炬泰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泰公司)与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普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炬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洁,辛普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辛普森公司尚欠付炬泰公司货款283 400元。对于炬泰公司主张的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货款283 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辛普森公司辩称的,炬泰为其开具是发票为13%的税率,因此请求扣除3%的税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炬泰公司主张的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 574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未付款283 400元为基数,自辛普森公司签收炬泰公司起诉状副本2020年11月28日之次日2020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炬泰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炬泰公司主张的判决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4日,甲方:辛普森公司与乙方:炬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合计金额1 262 000元。说明:4、以上报价为含税(16%)、含运费价格。二、交货时间、货款结算方式:2、货款结算方式:预付30%货款,定金到账后,5日之后分2批进场,全部货到甲方工地7日之内支付40%货款,剩余30%货款2018年11月10号以前付清。” 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30日,辛普森公司向炬泰公司支付货款378 600元。2019年5月31日,辛普森公司向炬泰公司支付货款500 000元。2020年4月,辛普森公司向炬泰公司支付货款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明细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被告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炬泰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3 400元; 二、被告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炬泰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3 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三、被告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炬泰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保全费、保险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炬泰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被告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孔范宇
书  记  员   陈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