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12民初5022号
原告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普森公司)与被告南通沿海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世茂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辛普森公司及恒进公司组成的承包人联合体签订的案涉《滨海莱茵东郡一期可再生能源(地(地源热泵冷供热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案涉合同,依据其内容,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系由原告辛普森公司和恒进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联合体承包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包单位或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通过联合体合同明确内部分工或者共同经营的方式向发包方共同承包特定工程,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虽原告辛普森公司与恒进公司未组成联营组织,但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共同为合同的当事人、工程承包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共同承担工程承包人的责任。案涉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就承包人供应设备材料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中虽包含设备的采购和价款,但并未单独就设备的买卖、交付、价款支付、质保期等作出约定,设备采购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辛普森公司供应设备系其履行承包人义务的行为,现原告却据此主张其系案涉合同设备采购部分的出卖人,与被告世茂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将合同内容人为进行了拆分,原告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辛普森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联合体承包人之一,且系联合体主办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辛普森公司称其与恒进公司的联合体协议约定原告仅承担供应设备的义务,但此系原告辛普森公司与恒进公司的内部约定,对被告世茂公司并无约束力,无论该联合体协议是否作为招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原告辛普森公司、恒进公司与被告世茂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仍应以双方签订的《滨海莱茵东郡一期可再生能源(地(地源热泵冷供热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确定依据。
根据《滨海莱茵东郡一期可再生能源(地(地源热泵冷供热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备款和安装款共同构成合同价款,根据施工进度统一支付,并未约定原告辛普森公司有权就设备款单独与被告世茂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辛普森公司认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分别履行、分别结算,形成交易习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有明确约定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而非适用交易习惯。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但对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即便双方在履行中确有分别履行、分别结算的情况,因未明确约定,亦不能视为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辛普森公司单独就设备款向被告世茂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非对合同进行了拆分;原告辛普森公司称双方分别结算,但根据被告世茂公司举证的2016年1月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原告辛普森公司在申请付款时系按照全部设备款、施工款主张,并未分别结算,原告辛普森公司行使的系联合体主办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辛普森公司认为设备款、施工款应分别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经审计结算价为21894874.08元,被告世茂公司主张已支付20996510.46元,原告辛普森公司对其中向其支付的9868208元不持异议,但对支付给恒进公司的款项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1月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原告辛普森公司已确认至此被告世茂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196510.5元,而此后被告世茂公司于2017年1月支付原告辛普森公司800000元,合计20996510.5元,与被告世茂公司现主张的已付款20996510.46元相符,原告辛普森公司作为联合体主办人,出具了付款申请,现却称对付款情况不知情,明显有悖事实。案涉合同约定,至发包人委托审计单位审核后,应付至结算总价的94%,余款6%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每满一年后15天内,退还2%质保金。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合同已明确约定为以领取小区综合验收备案表之日起6个月后起算,应当遵照该约定,自2018年10月1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起6个月起算,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算,至今第一期质保金已届满给付期限,被告世茂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2%质保金应予支付。故本院确认,至本案判决时,被告世茂公司应当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6%即21019079.12元,被告世茂公司欠付22568.66元,应当及时支付。
原告辛普森公司与恒进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人,共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就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应当共同主张权利。原告辛普森公司虽系联合体主办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由原告单独主张权利的约定,且原告陈述其提起本次诉讼恒进公司并不知情,故就本院确认的被告世茂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2568.66元原告辛普森公司亦无权单独主张。且在本案中,经本院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继续审理后,原告辛普森公司仍坚持主张其与被告世茂公司之间系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剩余设备采购款,依据其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辛普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世茂公司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及时依约支付到期工程款。就欠付工程款,原告辛普森公司应与联合体成员恒进公司共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辛普森公司将案涉《滨海莱茵东郡一期可再生能源(地(地源热泵冷供热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权利义务进行拆分,主张其与被告世茂公司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世茂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世茂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通沿海莱茵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被告世茂公司作为发包人、合同甲方,原告辛普森公司及案外人恒进公司组成承包人联合体(辛普森公司为联合体主办人、恒进公司为联合体成员)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滨海莱茵东郡一期可再生能源(地(地源热泵冷供热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滨海莱茵东郡一期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地(地源热泵冷供热系统工程从钻井开始至埋管施工、泵房设备管道、单元立管等所有材料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直至竣工验收等工程以及后期培训等工作在内,承包方式为专业施工承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24606008.28元,其中设备总价为9868208元、安装总价为14737800.28元,最终合同价款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取,并由审计单位最终审计确认的工程总价。合同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款条款约定:本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钻井完成并双U管、地、地埋管敷设完成方回填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泵房设备安装结束后付至合同价的40%;全热回收式地源热泵一体机设备安装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后,并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报告、竣工图纸等全套竣工资料后,15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委托审计单位审核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的94%;余款6%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每满一年后15天内,无工程质量问题后,退还2%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以领取小区综合验收备案表之日起6个月后起算,质保金不计利息。专用条款中还对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开工,至2015年10月竣工。2015年10月30日,工程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辛普森公司与恒进公司共同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5月26日,被告世茂公司组织对案涉滨海莱茵东郡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6日,滨海莱茵东郡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原告辛普森公司已先后向被告世茂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98682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世茂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30日、2016年1月12日、2017年1月21日支付原告辛普森公司1710000元、1996510.46元、1900000元、2000000元、800000元,合计8406510.46元。付款过程中,原告辛普森公司曾于2016年1月向被告世茂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已付款20196510.5元”。
2018年3月8日,南通市审计局对本案所涉工程作出工程结算核定单,审计核定金额为21894874.08元。原、被告及恒进公司均在该工程结算核定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9年9月26日,原告辛普森公司向被告世茂公司邮寄《催款函》,称:双方约定设备价款9868208元,三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全款,原告已按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9868208元;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三年已到期,被告尚欠1461697.5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10日内支付尾款。
本案审理中,原告辛普森公司以被告欠付设备采购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确定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审中亦主张其在案涉合同中的义务仅为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为专业施工承包、包工包料,原告的义务仅为“包料”,合同中虽未明确区分原告和恒进公司的责任范围,但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仅能提供设备,且实际履行中,原告与恒进公司就属于各自的设备款、工程款各自向被告开票、领取,原告仅需负责设备的保修,施工保修由恒进公司负责。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重新确定案由后继续审理。审理中,原告仍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合同,理由为:合同名称中有“采购”二字,并非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条款,原告与恒进公司有明确的分工,原告仅负责提供设备;原告与恒进公司有权就各自应享有的采购款和工程款分别与被告结算,合同虽无约定,但双方形成了该交易习惯,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设备款发票,而被告未足额支付。
驳回原告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56元,减半收取计8978元,由原告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张 尤
书记员 陈德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