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与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2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县城居民,住阳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原南站站北街太原国际商务港7号楼301。
法定代表人:陈俊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阳曲县人民法院(2020)晋01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刘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阳曲县人民法院(2020)晋01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法院审理中已查明上诉人2006年11月至2016年05月一直在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为达到免除自己法律责任的目的,采用欺诈手段,违反法律规定,不顾上诉人在单位工作了九年零六个月的事实,为上诉人采用反派遣的违法手段,在未与上诉人解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派遣到无派遣资质的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派遣合同,再由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因国家劳动合同法拟定派遣公司与劳动者必须签订不低于两年以下的劳动合同。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1月在没有任何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也没有解除合同,2018年1月又把上诉人派遣到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基本养老保险是在山西深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工作地点是在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将上诉人2006年11月2018年08月的劳动合同关系给予认定,因我2006年11月以前自己有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所以上诉人续交了2006年11月至2016年的社会养老保险,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单位必须返还我为单位应缴的115个月单位应缴纳的21.5%的保险金。115个月×720元=82800元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从2006年11月至2018年一直在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单位应支付上诉人12年的补偿金。12个月×2183.33元=26199.96元.并不是10个月21833.3元。因上诉人在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了12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以上的最少不低于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24016.63元。因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签订合同,转移劳动关系使失业保险无法正常领取,所以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必须补偿上诉人六个月的失业保险每月1360元,合计8160元。小计:社会基本养老保险82800元,补偿金26199.96元,双倍工资24016.63元,失业保险8160元,共计:141176.59元。
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从2016年5月份开始和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而且从2018年的1月份开始又和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由这两个公司发放,而且他的社会保险也是由这两个公司所缴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告应交的各种保险83520元,每月720元共116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8年12月的补偿金25200元,以及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无合同双倍工资37800元。以上总计146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从事保安、管道工及电工工作。原被告曾签订《临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种为保安兼管道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3日,原告***与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PQ201605-003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7年4月30日,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由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发放。2018年1月2日,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由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另查明,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183.33元。
还查明,原告***曾向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保险费用。2019年11月19日,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仲裁字(2019)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6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3日起,原告***与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且至2018年8月,原告***的工资先后由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自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无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到2016年4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183.33元,且自2006年11月至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共9年零6个月,故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83.33元×10个月=21833.3元。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06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各种保险83520元,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83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6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6年5月3日,***与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PQ201605-003的劳动合同书,其的工资由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在此期间***与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故***上诉要求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自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无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要求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06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各种保险,一审法院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吕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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