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与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22民初51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大盂镇李家沟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林凤(系原告妻子),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住阳曲县。
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22号办公楼。
负责人:陈俊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键,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文源巷34号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四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宇航,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林凤,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的工资损失合计人民币26400元并支付应得的工资收入的11年赔偿金人民币36300元,支付2020年1月1日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判令将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和原告不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二、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未缴的社会保险或判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原告的损失。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超时费约8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阳曲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仲案(2019)21号仲裁裁决书部分错误。1、判令被告给原告的经济赔偿是错误的,计算经济赔偿工作年限的主体的确定是错误的,原告和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裁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按劳动者应得工资来补偿。2、被告给原告补交未缴的社会保险金。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原告的损失。3、赔偿被告支付严重超时费80000元,从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是由两人轮流上班,一人一天一夜,从2013年至2018年8月30日有3人轮流倒班。原告在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从2008年3月到2018年8月30日连续工作了将近11年。在2018年8月30日因有人告原告今晚不用去了,缺岗一次,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辞退原告。合同签订的经过由晋北发给原告一份没有法人签字、公司的签章合同。指定页面让原告签字又收回。基于以上事实以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1、自2016年5月起,原告***与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说法根本不存在,原告要求支付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损失及工作严重超时费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年的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已过时效,应当驳回。
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资损失和赔偿金的诉求是矛盾的,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补交社保或赔偿损失的诉求应予驳回。2018年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公司将原告退回我公司,2018年9月开始原告已经不在我公司上班,社保已经中断了,后来的工资也没发放,社保不属于法院的管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发放至2018年8月30日,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由山西联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在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公司和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原告成为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1月至8月,由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8月原告被山西晋北高速养护有限公司退回到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进行重新派遣也未发待岗工资。
另查明,原告向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依法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资加班费等,2019年5月28日,阳曲县县仲裁委作出阳劳仲裁字(2019)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壹万伍仟元。二、裁决被申请人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赔偿金叁仟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工作证、阳劳仲裁字(2019)21号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的工资损失共计26400元,因原告于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共计16个月,并未提供过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未劳动期间的工资请求及支付2020年1月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应得的工资收入的11年赔偿人民币36300元,并判令将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和原告不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月,二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同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将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和原告不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司养护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应为2008年3月至2017年12月,共计九年零九个月,故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个月的工资。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司养护有限公司辩称自2016年5月起与原告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卡明细推算,原告2018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67元,因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应按1500元计算,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500元×10个月=15000元。此外,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以原告2018年8月30日脱岗一次,旷工为由,将原告辞退并退回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此后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未对原告重新派遣也未发待岗工资,也未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停止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为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共计8个月,被告纵横天诚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个月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卡明细推算,原告月工资为1333.07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故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应按150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2个月=3000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未缴的社会保险金或判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应由行政部门予以规范,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未为原告为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因此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超时费约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存在工作超时并存在加班行为且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80000元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二、被告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洪金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权笏
书 记 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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