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与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22民初4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县城居民,住阳曲县。
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原南站站北街太原国际商务港7号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告应交的各种保险83520元,每月720元共116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8年12月的补偿金25200元,以及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无合同双倍工资37800元。以上总计14652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种是保安、管道工。2008年起原告由保安、管道工转为电工、管道工。2007年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临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6年5月,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给原告签订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应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也并未招工,原告怎会成为派遣公司的工人,并且又从派遣公司派遣到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这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无效合同。2018年8月原告在建设银行查询工资单,工资单显示2017年12月原告的工资是由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的,2018年1月的工资则是由王宇航发放的。2016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到2018年才一年半的时间,被告又和别的派遣公司联手为原告发放工资,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以上的工资。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的,指纹也不是原告本人压的,可以鉴定笔迹和指纹。
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保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关依法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涉案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告应交的各种保险8352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原告和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属于劳务派遣性质。到2017年底原告的工资是由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同时原告是受该公司管理,原告与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被告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从2018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由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原告与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8年8月由于原告擅自脱岗旷工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将其退回到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支付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同时原告要求补偿金的时效已经超过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从事保安、管道工及电工工作。原被告曾签订《临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种为保安兼管道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3日,原告***与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PQ201605-003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7年4月30日,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由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发放。2018年1月2日,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由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另查明,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183.33元。
还查明,原告***曾向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保险费用。2019年11月19日,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仲裁字(2019)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阳劳仲裁字(2019)11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临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在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胸牌、太原市电气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PQ201605-003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分别与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晋城银行付款回单、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及本案开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6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3日起,原告***与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且至2018年8月,原告***的工资先后由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自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无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到2016年4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183.33元,且自2006年11月至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共9年零6个月,故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83.33元×10个月=21833.3元。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06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各种保险83520元,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8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彩变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蕊
书 记 员   任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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