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1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山西省静乐县。
再审申请人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北高速养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5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北高速养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案情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自2015年3月,晋北高速养护公司与山西众瑞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成为山西众瑞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晋北高速养护公司工作的人员;2016年5月3日,晋北高速养护公司与汇众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成为汇众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晋北高速养护公司工作的人员;2018年1月,晋北高速养护公司与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成为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晋北高速养护公司工作的人员。从2015年3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与社会保险由山西众瑞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和缴纳。因此,即使**未与以上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确实有效存在。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晋北高速养护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判决认定从2007年3月起至2019年间,**一直在晋北高速养护公司工作,与晋北高速养护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确认晋北高速养护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确实曾经在晋北高速养护公司工作过,但是属于临时用工。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对合同期限进行约定,后**与劳务派遣公司确立了劳动关系。**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后,其与晋北高速养护公司之间不可能再具有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其他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自与劳务派遣公司成立新的劳动关系并由劳务派遣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和发放劳动报酬后,**与晋北高速养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与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实际行动表明了与晋北高速养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内容都合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和标志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本案中,从2015年3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与社会保险由山西众瑞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和缴纳。因此,即使**未与以上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确实有效存在。
此外,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同案不同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件所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指出,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与本案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相类似的另两个案件,即阳曲县人民法院(2020)晋01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和阳曲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刘成文、赵宝珍与晋北高速养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这两个判决已经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并生效,案号分别为(2020)晋01民终29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晋01民终6351号民事判决。本案与另两个案件属于类案,同一个当事人,同样的事实,同样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而且同一个法院,却同案不同判,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损害了司法权威,判决显失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晋北高速养护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贵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中,**主张其自2007年始在晋北高速养护公司工作,与晋北高速养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交了其在晋北高速养护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证、工作服、工作照、工作场所的照片、工作内容的相关记录和称重单复印件、证人证言、中国民生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复印件、其与山西汇众慧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派遣员工劳动手册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阳劳仲裁字(2020)2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晋北高速养护公司认可**在其公司工作,但主张自2015年3月开始,**改为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其公司工作,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建立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是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晋北高速养护公司需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中,晋北高速养护公司针对劳动合同的主张,仅提交了其与三家劳务派遣公司的协议,未提交其已通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交三家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其公司工作的证据,虽提交了**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在原审庭审中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并要求笔迹鉴定,而晋北高速养护公司亦表示其并不清楚劳动合同究竟是否是**本人签字。因此,晋北高速养护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已经与**解除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工资支付的主张,晋北高速养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发放工资都会发短信,每次发短信上面都有发放的单位及发放的性质,**不可能不知道,但原审中并未提交发放工资的短信予以证明。关于社保缴纳主体及银行交易清单上工资发放主体的问题,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前,劳动者正常领取工资,对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也未发生争议,并无查询工资发放主体或社保缴费主体的义务。原审中晋北高速养护公司并未说明**有查询义务的合理理由,因此,其关于**明知工资发放主体及社保缴费主体均为劳务派遣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晋北高速养护公司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认定其与**已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审中既未能证明**与劳务派遣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能证明其已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判决未支持其主张,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晋北高速养护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类案不同判”,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并非法律法规;其次,在**提出晋北高速养护公司援引的另两案中,劳动者本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本案事实不同时,晋北高速养护公司未予反驳,故原判决未支持晋北高速养护公司的主张。晋北高速养护公司援引的两案与本案因要件事实不同,不属于“类案”。
综上,晋北高速养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庆华
审 判 员 张 林
审 判 员 王怀师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建芳
书 记 员 张正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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