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朗科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港建材租赁中心与被告无锡朗科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103民初1293号
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港建材租赁中心,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经营者魏俊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朗科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
法定代表人蒋飞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港建材租赁中心与被告无锡朗科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港建材租赁中心经营者魏俊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朗科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及租赁费用共计27.5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96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4、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方经办人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电动吊篮的租金单价、数量、租金结算方式、违约金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租赁物品的运输、装卸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主张债权,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催要租金及租赁费用律师函,要求被告对双方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进行确认,并且敦促被告方尽快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3日被告回函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承诺由被告公司代理人***与原告进行验收结算,得出实际的租金和各项费用金额后立即付款。2015年9月15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为原告方出具了结算清单。其中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结算清单中载明双方结算最终确认金额为50万元,被告方已付18万,尚欠32万元未付款,***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结算后最终确认金额为5000元整,***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结算清单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后被告付款5万元。最终确认被告方尚欠租金及租赁费用金额为27.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了律师费用5000元、保全费用2712元、诉讼费用2795元。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方发出的律师函、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发出回函、结算清单2张、律师收费收据、保全费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于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庭审审查,由于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庭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事实清楚明确,被告方的回函也对双方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该给付租金及各项费用。被告迟延履行给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租金及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违约金损失。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按所欠租金每日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现原告自认可以2015年9月15日的银行同期同类1年期贷款利率4.6%的1.3倍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没有超过利息损失的30%,故本院支持该项请求。因被告无锡朗科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港建材租赁中心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租赁合同。
二、被告无锡朗科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港建材租赁中心租金及租赁费用27.5万元,并以2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违约金;给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用2712元,由被告无锡朗科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
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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