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朗科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朗科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康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周商初字第85号
原告无锡朗科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蒋飞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忠(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康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12号万国银座2幢1312室。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朗科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与被告洛阳康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科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朗科公司和康铭公司签订《聚脲喷涂加工合同》,约定由朗科公司承包哈尔滨平南热电厂聚脲喷涂加工工程,对9只水箱进行喷涂加工,工作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朗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也进行了验收,截止2013年9月10日,合同第4条第(3)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当天,朗科公司和康铭公司就工程进行了书面结算,确认康铭公司结欠朗科公司工程款276320元。经多次催要,康铭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加工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康铭公司向朗科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76320元及逾期利息169660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276320元的1‰计算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铭公司承担。
被告康铭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朗科公司和康铭公司签订《聚脲喷涂加工合同》,由朗科公司承包哈尔滨平南热电厂水箱聚脲防护工程,施工地点为哈尔滨平南热电厂,工程总价款为44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人员进驻现场康铭公司支付朗科公司总工程款的40%作为材料费,康铭公司提前5天通知朗科公司进场,待两只1500m3除盐水箱施工完成后康铭公司支付朗科公司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80%,待第九个水箱施工完成后,验收后,康铭公司支付朗科公司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5%,另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验收单签署日期一年后质保范围自动解除),如康铭公司未能按期结付朗科相关应付款,对于逾期部分康铭公司应按付款额的1‰计算日利息支付给朗科公司。2013年9月10日,朗科公司和康铭公司签订《哈平南水箱内壁聚脲防腐结算》,双方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康铭公司确认工程总金额为469320元,最终余款为276320元。
审理中,朗科公司陈述承包工程在2013年9月10日前就已经完工,验收后签署的结算单。
上述事实,有聚脲喷涂加工合同、哈平南水箱内壁聚脲防腐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朗科公司和康铭公司签订的聚脲喷涂加工合同、哈平南水箱内壁聚脲防腐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康铭公司未及时付清价款所致,责任在康铭公司。双方虽未签订验收单,但工程结算单的签署可视为验收完毕,即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结算单的余款金额为27632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结算单上未注明余款的支付期限,故朗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质保期结束之日起计算,即应以27632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康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朗科公司2763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朗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康铭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康铭公司负担。康铭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朗科公司垫付,康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朗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张 栋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殷 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宇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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