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6民初2562号
原告:无锡朗科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蒋飞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无锡朗科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飞、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朗科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45,957.9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412,781.76元(截止2019年6月1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了北川人家坪顶管工程防腐施工合同,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本金部分应扣除合同约定的配合费15万元,应为895,957.94元。利息部分,被告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利息。工程进度款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在付,虽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但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原告已用实际行动表示同意,并在合同完工至今从未主张过进度款的利息,该部分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第五条,单价为暂定单价,具体价格建设方核价后双方协商确定,可知单价在此之前是无法确定的。原、被告对于单价的确认是在2019年6月17日达成一致,由此才能确定结算的基础。合同第六条工程总款的支付在结算后方能具备支付条件。而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是在2019年7月3日,原告提供发票的时间是在8月中旬。加之付款需要合理时间,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需要承担资金利息。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根据合同第10条第2款约定也不符合付款条件,因此,被告并未违约。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有限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北川任家坪顶管工程中的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无锡朗科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北川任家坪顶管工程防腐施工合同》,就工程所用材料、施工、结算等达成协议,其中对结算方式、结算付款、双方责任等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北川任家坪顶管工程。二、工程所在地:四川绵阳北川县任家坪。五:结算方式及单价。按钢管防腐实际面积结算。单价为:内壁暂定225元/m2(大写:贰佰贰拾伍元每平方米),外壁暂定339.6元/m2(大写:叁佰叁拾玖元陆角每平方米),具体价格建设方核价后甲乙双方协商定价。六、结算付款。1.甲方在乙方第二套设备进场作业后支付预付款10万元。2.其余款项根据甲方确认的工程量的80%按月结算支付,结算截止时间为每月25日,支付时间次月10日左右支付,并于第一次支付全额扣回预付款。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根据实际工程量付至总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个月内付清。4.甲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0%时,一次性从工程款中扣除配合费15万元整。七、甲方责任。8.按时、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按当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利息。九、质量检验。4.工程竣工,乙方自捡质量达标后填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甲方验收。甲方代表必须在三日内验收并在无施工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有义务在乙方验收资料上签署验收意见以示乙方工作的完成和交付。若不按时验收就视为验收合格。十、其他。2.乙方在收取工程款时,提供符合税制要求的完税凭证及票据。”原、被告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300,000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500,000元。2019年6月17日,双方确定了工程单价。2019年7月3日,原、被告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845,957.94元,已支付8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045,957.9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8张,委托支付函复印件,《北川任家坪顶管工程防腐施工合同》及附件复印件,《关于北川防腐工程单价的确认》《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单》,收据复印件2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配合费是否应从工程尾款中扣减。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北川任家坪顶管工程防腐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但是从被告向原告支付两次工程款来看,双方没有严格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两次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采取向被告出具工程量,要求按照工程量来确定付款金额。被告付款的金额和时间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实际付款的方式和金额有异议。双方在结算付款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根据实际工程量付至总款的90%,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工程量向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催款律师函的时间“2017年12月15日”与顺丰快递运单上载明的“2017年9月”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工程款是在2019年7月3日,付款的确切金额在工程款确定后才能准确计算。综上,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方式对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6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双方确定具体工程量结算金额之日“2019年7月3日”的第二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配合费是否应从工程尾款中扣减。双方对配合费的支付作如下约定:甲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0%时,一次性从工程款中扣除配合费15万元整。目前工程已完成结算,被告将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尾款,扣减15万元配合费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时,应当按照约定扣减15万元配合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朗科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扣除配合费后的工程尾款895,957.94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895,957.9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88元,减半收取10,044元,由原告无锡朗科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44元,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