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24民初1657号
原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建堆,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914101303761665402E(1-1)
地址: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数码大厦B座2310室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罗刚,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安公司”)诉被告张罗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张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安公司诉称:因被告张罗刚私刻他公司公章,恶意与他人签订合同侵害他公司的合法权益,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自愿终止并解除2010年11月29日所签的合作协议;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余互不追究,自2011年6月30日前,项目部所有的债权,债务及与外界业务联系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自行解决处理,与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生效”。现因被告张罗刚拒不履行该协议,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张罗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罗刚辩称:1、原告诉称他私刻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恰恰在另外的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已经认定张罗刚系原告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均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诉状所述私刻公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7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有效,是在规避双方违背法律规定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明显违背爆破安全条例等相关强制性规定,其转包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转包行为明显无效,属无效合同,而2011年7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属于补充协议,如果合作协议无效,补充协议必然没有任何效力,即便是双方履行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也应当相互返还;3、本协议书缺乏成立的实质要件,因为作为甲方的法人并没有在本协议上签字确认,而本协议书只有贾光签字确认,但贾光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所以该协议书缺乏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并且本协议系公司内部员工私自达成的协议,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该协议书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不合法;4、虽然本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对外没有任何约束第三人的效力,但是代表甲方的贾光,实际也收取了张罗刚10万元的款项,他认为贾光无权收取他10万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综上,他认为此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原告豫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作协议终止时间是2011年7月12日,被告在任期期间因工程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与外界联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原告无关;2、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15)卢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终748号民事裁定书、(2016)豫12民终74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在合作中确实存在债务并经法院部分进行确认,所以他们认为打官司的起因是因为这个协议,故他们要求继续履行,卢氏法院将这个合作协议作为有效协议予以认定,但是这个判决并没有否认张罗刚在任期内存在合法债务。
被告张罗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2010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项目部经理,并且全权办理项目部全部事宜,综合证明被告履行的均系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罗刚对原告豫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这份协议书恰恰证明了本协议是在原2010年签订协议的基础上达成的补充协议,而不能证明该协议是解除合同的协议,如果是解除协议,那么就不需要确认合同效力。合同签字的时间并不是2011年7月12日,他并没有签订协议日期,之所以签订本协议是作为原告的员工贾光多次到项目部向他施压,要求其提前支付10万元,如果不支付就不再让他挂靠原告公司的资质从事爆破作业,在无奈的情况下,他才签署了这个协议,并且向贾光本人账户支付了10万元现金,这一事实在另外一个合同案件,贾光已经明确认可。综上,本协议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要审查本协议的效力,必须有原告出示的合作协议及解释说明事项内容,并且由法院审查合作协议是否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违背,该补充协议也久无效;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判决书上恰恰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在五里川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被告对外行为得责任均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并没有认定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这个事实,即使对外承担责任,也应该是本案原告承担。原告豫安公司对被告张罗刚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他公司到工商局进行了调查,工商局出具相关证明说只有分公司,并没有这个项目部,这份申请也不在工商局的档案内,他公司认为申请书上的公章存在虚假;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上并没有法人签字。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豫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终748号民事裁定书、(2016)豫12民终749号民事裁定书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证据2中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15)卢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均未生效,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张罗刚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豫安公司(甲方)与被告张罗刚(乙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自愿终止并解除2010年11月29日所签的合作协议;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其余互不追究,自2011年6月30日前,项目部所有的债权,债务及与外界业务联系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自行解决处理,与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且原告在该协议上盖有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该协议是对原合作协议的补充和解除,是原合作协议的附属协议。
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张罗刚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该协议是在规避双方违背法律规定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明显违背爆破安全条例等相关强制性规定,其转包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但在本院一再要求下原、被告均拒绝提交双方原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张罗刚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该协议是在规避双方违背法律规定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明显违背爆破安全条例等相关强制性规定,其转包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但在本院要求下,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原合作协议,对于原合作协议的合法性,本院无法审查,而本案中的协议系原合作协议的附属协议,故本协议的合法性也无法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瑞芳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苗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