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24民初128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东,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栾川县,现住栾川县。
被告:***,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栾川县,现住址同上,系***儿子。
被告:张书林,男,汉族,1994年9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系***儿子。
被告:张丹丹,女,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系***女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硕,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761665402E。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数码大厦B座2310室。
法定代表人:宫建堆,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松峰,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张书林、张丹丹、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42856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位于五里川镇××口石灰岩××路和采矿工程后,转包给张现伟施工,2010年9月28日张现伟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又转包给***施工。2011年11月10日张现伟通知***暂时停工,开工日期另行通知,至今仍未开工,已经超过合同期限,张现伟支付部分工程款,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张现伟,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底张现伟因病去世,该工程发生于张现伟与***婚姻存续期间,张现伟从工程获得利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张书林、张丹丹系张现伟法定继承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郝三科、赵潘成是张现伟合伙人,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已提交追加郝三科、赵潘成为共同被告申请。
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县辖区,按照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张现伟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地和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卢氏县,故本案应由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革委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燕晓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