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张罗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地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数码大厦B座2310室,组织机构代码:914101303761665402E(1-1)。
法定代表人:宫建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松峰,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罗刚,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罗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卢氏人民法院(2016)豫1224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松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安公司(甲方)与张罗刚(乙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自愿终止并解除2010年11月29日所签的合作协议;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其余互不追究,自2011年6月30日前,项目部所有的债权,债务及与外界业务联系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自行解决处理,与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生效”。后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张罗刚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且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有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该协议是对原合作协议的补充和解除,是原合作协议的附属协议。
庭审中,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张罗刚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张罗刚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该协议是在规避双方违背法律规定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明显违背爆破安全条例等相关强制性规定,其转包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但在本院一再要求下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张罗刚均拒绝提交双方原合作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张罗刚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张罗刚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该协议是在规避双方违背法律规定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明显违背爆破安全条例等相关强制性规定,其转包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但在本院要求下,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张罗刚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原合作协议,对于原合作协议的合法性,本院无法审查,而本案中的协议系原合作协议的附属协议,故本协议的合法性也无法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根据原审判决中“根据庭审调解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豫安公司与张罗刚经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后豫安公司、张罗刚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且原告在该协议上盖有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另查明,该协议是对原合作协议的补充和解除,是原合作协议的附属协议。”部分可知,原审法院已查明确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作协议的附属协议书均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原合作协议有效与否,并不影响该协议附属协议约定的解除争议方法条款的有效性。因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的附属协议约定解决争议条款,应为有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罗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罗刚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原签订合作协议的附属协议,该附属协议不具有独立性,且该附属协议只约定了赔偿以及项目部的债权债务问题,并未约定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与否,不影响该附属协议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有效性,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要求下也未出示双方的合作协议,故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是双方合作协议的附属协议,不具有独立性,无法单独确认其效力,原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水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