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民终1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县付店镇东沟村油坊庄组北头。
法定代表人:宫建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雅、方璐(实习),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罗钢,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雅、方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张罗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张罗钢与上诉人就卢氏县五里川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有自负盈亏的书面约定,张罗钢系该项目实际承包人,因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张罗钢对外借款的行为明显超出了***与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不能证明张罗钢个人借款行为系运营工程项目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条款约定不能说明工程对外有借款,且欠条系张罗钢个人出具并加盖了无效的项目部公章,上诉人在卢氏县仅有分公司公章,并无项目部公章,故原审认定张罗钢对外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张罗钢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未收到该笔借款,上诉人账目也没有显示收到过该笔款项,故让上诉人偿还借款有违等价原则。2、被上诉人***提交的是欠条而非借条,根据法律规定,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自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该欠条经上诉人申请鉴定,证实欠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的权利。
***答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2011年1月18日张罗钢担任项目经理期间,上诉人于2011年6月20日才撤销其经理职务,故张罗钢在担任卢氏县五里川工程项目经理期间,为项目需要向答辩人借款三万元,有张罗钢本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其行为属表见代理,至于上诉人与张罗钢之间是否签署内部协议,是否约定盈亏,其内部约定均不能对抗答辩人,故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的借款凭证虽以“欠条”的形式出现,但该“欠条”显示的内容实为借贷关系,因借款凭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适用二十年的规定,且答辩人有证人能证明自2011年以来答辩人一直主张债权,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罗钢答辩称,1、答辩人系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签订《爆破工程承包合同》经过洛阳公司授权,是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因此***将答辩人列为第二被告主体不当,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合法有据。2、答辩人未以个人名义向***借过现金,***一审起诉3万元债权凭证,是通过和项目部结算其他工程款,双方以抵顶方式结算后由公司项目部出具借条,并非实际现金借款。3、3万元的债务以欠条形式出现,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称从答辩人任职期间就主张过还款权利,但答辩人不担任项目经理达4年之久,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公司主张过还款权利,因此,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就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五里川温口大桥以南石灰岩矿爆破及生产工程与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卢氏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2011年1月18日,被告张罗钢为原告***出具安全押金收据一张,证明收到安全押金20万元,同日,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现金3万元,并加盖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卢氏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带领工人进驻工地施工。2011年6月20日,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张罗钢在作为该公司卢氏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存在没有履行公司职责等行为,下发书面文件撤销张罗钢的项目经理职务,并在2011年7月11日与被告张罗钢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协议,2011年6月30日前项目部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期间,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此工程于2011年11月10日被迫停工,原告为此工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此工程停工后,被告方负责人张罗钢迟迟不予解决问题,导致原告工程量无法清算,安全押金及现金借款至今没有退还。现双方合同签订的工程期限已届满,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以栾川施工队作为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张罗钢承担偿还3万元借款,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以栾川施工队名义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归还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原件,故原告***的主张依法应当支持。被告洛阳豫安爆破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债权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起诉的欠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与被告张罗钢在2011年6月20日已撤销张罗钢的项目经理职务,并与张罗钢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但经本院查明被告张罗钢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在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有限公司撤销张罗钢项目经理职务之前,故被告张罗钢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张罗钢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支付利息,但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承担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即从第一次起诉的2015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罗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结合该行为是否存在授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场所,以谁的名义或身份实施,行为与职务之间是否有内在联系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张罗钢在作为该公司卢氏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存在没有履行公司职责等行为,于2011年6月20日,下发书面文件撤销张罗钢的项目经理职务,并在2011年7月11日与张罗钢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协议,2011年6月30日前项目部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张罗钢向***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该出具欠条的行为发生在洛阳市豫安爆破有限公司撤销张罗钢项目经理职务之前,故张罗钢的行为系代表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张罗钢认可“***起诉的3万元债权凭证,是通过和项目部结算其他工程款,双方以抵顶方式结算后由公司项目部出具借条,并非实际现金借款”,故上诉人称“张罗钢与公司之间有自负盈亏的约定,张罗钢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账目没有显示收到过该笔款项,让公司偿还借款有违等价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多年来***一直在找张罗钢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上诉人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路增广
审判员  王建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