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与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24民初1948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建堆,董事长。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数码大厦座2310室。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4103037616665402E(1-1)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柴承柱,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日原告就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五里川温口大桥以南石灰岩矿爆破及生产工程与被告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系工程项目经理,2011年1月18日,因项目工程急需用钱,被告***以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卢氏项目部和自己名义在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并以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卢氏项目部和***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讨要,他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还钱,之后无法联系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没有实际支付任何的资金,根据民间借货的司法解释,原告的主张不应当支持、3、原告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公司更不应当承担责任公司对此债权并不知情,也未收到该借款,该笔借款与公司无关;4、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在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之间曾经有一笔13万的收款,由原告从***处收到,当天原告又收到***3万元,存在虚假诉讼,请法院查实。
被告***辩称:1、原告诉我为被告系主体不当。我系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代表项目部的任何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列我为被告系主体不当,诉求于法无据;2、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从来没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过任何现金,原告起诉的3万元债权凭证,是原告通过和项目部结算其他工程款,以抵顶方式结算后由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债权凭证,并非项目部向原告借的;3、原告起诉的债务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4、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该合同是以栾川施工队名义签订的,但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应当以其全体合伙人推荐的代表人起诉,上次庭审中,原告已主张其是合伙,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欠条一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签订协议,并在2011年1月18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及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2、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一直找被告***讨要20万元押金和3万元欠款的事实。
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撤销***项目部经理的决定一份。以证明于2011年6月20日***因私刻公章、私转工程款已被撤销项目部经理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协议约定了二被告之间的经济责任;3、签订合同时的财务公章及行政公章(照片)。以证明被告***刻公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系***私刻公章。4、卢氏县工商局出具的注销分公司登记核准通知书和设立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以证明不存在项目部,设立的是分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交给贾光和***。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委托其办理五里川项目部事宜;2、申请书一份。以证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向卢氏县工商局申请设立五里川项目部的事实;3、温口石灰岩矿山施工及生产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是承包方的事实;4、《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与栾川施工队代表***签订合同并约定工程结算方式的有关情况;5、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行为是职务行为;6、收到条一张。以证明***收到补偿打钻损失13万元,该款实际抵顶了***应向被告缴纳的20万元安全保证金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万元欠条认为系原告为达成诉讼目的事后补签,申请对该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该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沪家[2017]文鉴字第03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条》字迹与样本字迹(2011年4月16日的文字样本两份)系同期形成。
经质证,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合同不认可,认为系***签订的,不是与公司签订的,对借款的事不知情;而且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内容违反民用爆破管理条例,是无效的合同;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今欠到***现金三万元”是不对的,欠款不是现金,只是对债权的认可。很有可能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为了打官司而形成的。欠条上卢氏项目工程部的章是伪造的,2010年11月29号***提供法庭的申请该申请上载明向卢氏县工商局申请批准的名称是“卢氏五里川项目部”,而欠条上的公章是“卢氏项目部”明显是假公章,涉嫌伪造。对证据2认为,根本不认识,也不能证实向公司讨要过的事实;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关系,另外,证人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资格应当无效。证人在诸多客观事实上做客了虚假陈述,比如20万的形成,在上一次庭审中只证明讨要20万,今天却主要证明3万元,明显在作伪证,对于交易时间、客观现场、交易方式等均没有作出正面的回答.所以该证人证言无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意见,对证据2上面的是“五里川项目部”,这个公章卢氏工商局也没有;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协议没有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中有13万元的收条是原告***出具给***的,是本案借款的当天,印证了原告涉及虚假诉讼.客观事实与逻辑相违背。被告洛阳豫安爆破公司对文检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没有异议,是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对于押金条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任何费用,是在工程结算后,进行抵顶,给他出具了20万元的押金凭证,还有3万元欠条;对证据2证人证言认为内容不属实,证人和原告就是合伙关系,且原告只要过一次,期间,公司至今都存在,一直没有讨要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人出庭作证认为不客观,存在虚假。在原审中开庭时,证人叙述过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现在却否认与事实明显不符。借条的形成存在虚假,在另案中2011年1月18日***收到了20万的安全保证金,本案中条子是抵顶以后出具的条子,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对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恰恰证实***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证据2没有异议,说明了二被告之间是存在合作关系,且被告公司收取了被告***10万元,也说明被告公司对***处理债权债务经被告公司授权;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章是在签订协议之后交给被告公司了,不存在私刻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成立分公司是公司委托贾光来的,分公司没有实际运营,当时申请项目部是2010年11月29日申请的是五里川项目部不予批准,才申请的分公司。被告***对文检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是单方面下发的文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二被告之间存在上述撤销行为,其时间是在原告缴纳安全押金之后产生的公司行为,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对证据2协议书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其内部协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证明系私刻,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收到条与本案押金没有关系。原告***对文检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就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五里川温口大桥以南石灰岩矿爆破及生产工程与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卢氏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2011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安全押金收据一张,证明收到安全押金20万元,同日,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现金3万元,并加盖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卢氏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带领工人进驻工地施工。2011年6月20日,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在作为该公司卢氏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存在没有履行公司职责等行为,下发书面文件撤销***的项目经理职务,并在2011年7月11日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协议,2011年6月30日前项目部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期间,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此工程于2011年11月10日被迫停工,原告为此工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此工程停工后,被告方负责人***迟迟不予解决问题,导致原告工程量无法清算,安全押金及现金借款至今没有退还。现双方合同签订的工程期限已届满,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以栾川施工队作为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偿还3万元借款,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以栾川施工队名义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归还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原件,故原告***的主张依法应当支持。被告洛阳豫安爆破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债权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起诉的欠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与被告***在2011年6月20日已撤销***的项目经理职务,并与***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但经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在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有限公司撤销***项目经理职务之前,故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的义务。
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支付利息,但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承担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即从第一次起诉的2015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