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4民初20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田宇东,河南鸾州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生,住栾川县。
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数码大厦B座2310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6166540-2。
法定代表人:宫建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松峰,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代理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从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河南省卢氏县五里川镇温口石灰岩修路和采矿工程。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2000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工程暂停,开工日期另行确定。但至今已过去5年了,工程仍未开工。被告***为向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讨要200000元安全保证金,向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3)豫1224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退还200000元安全保证金。因该200000元系原告***交纳给被告***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0年9月28号,***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交纳200000元安全保证金。2011年11月11日,工程被迫停工,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和***算账后,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收到条一张,注明生产用料、电费借支现金792791元,其中按合同约定生产用料190510元、电费62281元,口头约定减去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下余340000元待双方把工程结算后多退少补。对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认为双方在合同上已明确约定有时间,现在不予退还。
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联系,豫安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诉状事实及合同相对性,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依据三门峡市两级法院做出的判决,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作为被告加入诉讼,将造成原告与被告***的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诉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
1、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交纳安全保证金200000元,此款用于处理和解决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赔偿,该保证金与工程款之间不存在联系,在生产过程中未出现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应全额予以退还。由于2011年9月1日,工程实际停工,***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退还,由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还义务,故应当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即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2、***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收到原告交纳的安全保证金200000元,该款与工程款之间不存在联系。
3、(2016)豫1224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和三门峡中院(2017)豫12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工程停工后,被告***向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退还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得到三门峡市两级法院的支持,该判决书中虽未明确该200000元保证金的实际交付人,但结合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以及交费凭证,可以推定该款是由原告交付给***,***又交给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该款性质均为安全保证金。
4、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拟证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收取安全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行为,国务院要求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理。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3份证据:
1、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为双方合同终止,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及安全保证金;
2、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拟证明***按合同支付生产用料、电费、借支现金540000元;
3、爆炸物品使用情况登记表及电费清单,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生产用料和电费,余540000元为原告借支现金。
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200000元安全保证金,且该安全保证金双方明确约定用于处理和解决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3、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析。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生产用料、电费和借支现金三项共计792791元,未注明保证金的退还问题,该份证据与本案争执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第3份证据为其单方自制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河南省卢氏县五里川镇温口石灰岩修路、采矿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缴纳生产安全保证金200000元,该款用于处理和解决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赔偿,合同期定为两年,合同终止被告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及安全保证金。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0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1年11月,工程停工至今。在工程施工的一年多时间,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属双方自愿行为,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缴纳生产安全保证金20万元(此款用于处理和解决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赔偿)。……合同期定两年,合同终止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及安全保证金”,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已届满,生产过程中也未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应当依约退还原告***交纳的安全保证金。被告***称,原告向其出具的收到条中载明的借支现金已包含退还的20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该事实,且收到条上并未注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予约定,故应从合同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未收取原告***的安全保证金,不承担退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9月2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武锁
审判员 郭宏舟
审判员 高荣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