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浅层地温能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浅层地温能开发有限公司与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6439号 原告:贵州浅层地温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8066238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二期永泽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195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州省地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野鸭乡金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18257。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州兴多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路66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DMW3B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广西深研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19号***竹大厦C座二层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81183610K。 法定代表人:周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浅层地温能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贵州省地矿物资有限公司、贵州兴多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深研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浅层地温能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设计勘察费1180000元)49355775.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10231369.9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49355775.84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费用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欠款及资金占用费为止;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50000元由被告承担;5.判决被告向原告按照所欠工程款49355775.84元及资金占用费10231369.92**和5936545.3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2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1373633.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遵义大酒店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2019年12月完成了工程实体移交。2021年1月6日经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遵中审基【2021】1004号审计报告书》,审计金额为72540154.78元,之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进行了第二次审计,第二次审计金额为71495775.84元(均不包含118万元设计费)。根据《承包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如果甲方未按相应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应支付乙方同期应拨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息期限自应付工程款到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费率按1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然而截止目前,原告收到转账1232万元,已承兑商业汇票1100万元,折合共计收到2332万元,尚有49355775.84元工程款(含118.00万元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请的争议是设计费,该金额已经由审计报告审计包干,含在结算中。第二、三项诉请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理由不成立,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第四项诉请中的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法律服务费系原告自愿选择市场消费行为,不应此必然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在前述表述中应扣减223600.43元,在增加的诉请中并未扣减。根据合同第17.3.3条规定,违约金为LPR的1.5倍,何况从2019年至今我国处于严重的疫情阶段,请求减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第三人贵州省地矿物资有限公司、贵州兴多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深研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大酒店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主要约定有:1.工期175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2.工程总价款由钻探费、设计费和建安工程费构成,其中设计费包干价118万元(含地源测、热泵机房、机房自动控制系统和二次深化设计)。3.工程款按进度分期支付,制热功能调试完成且试运行成功(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总额(暂估价75948688元)的40%;制冷功能调试完成且试运行成功(2019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7%;质保金为3%,在质保期结束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价款,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应付款次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费率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5.违约条款:被告未按照以上时间节点支付原告工程款,每超过一日,被告按应付工程款与资金资金占用***的千分之一偿付原告逾期违约金。6.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工程质保期于2021年7月25日届满,同时该函还载明2019年7月29日全面移交工程。2019年12月16日,经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多方确认整体工程完成移交。2022年8月16日,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遵义大酒店建设项目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审定金额为71495775.84元,审核实施方法载明本次结算内容未包含设计费。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万元,原告又将部分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背书转让。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承兑了1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余下19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10月18日)至今未承兑,现票据持有人分别为第三人贵州省地矿物资有限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2305×××9018、2305×××9139;金额合计300万元)、贵州兴多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2305×××9034、2305×××9091、2305×××9106、2305×××9114、2305×××9180、2305×××9202、2305×××9219、2305×××9251、2305×××9260、2305×××9278、2305×××9286、2305×××9350、2305×××9317、2305×××9325、2305×××9333、2305×××9163、2305×××9235、2305×××9309、2305×××9147、2305×××9384、2305×××9171;)、广西深研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9368;金额50万元),因逾期未承兑,原告支付了第三人票据款项,但商业承兑汇票未背书回原告系统,现票据状态均为逾期失效状态。前述第三人均当庭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且不再主张案涉票据权利。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32万元。 此外,原告分别于2022年8月3日、9月26日两次向被告发函催收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承兑19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庭审中被告主张抵消原告应付款223600.43元,原告当庭同意并在要求在诉请总金额中扣减相应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总价款具体数额问题;二、被告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抵扣问题。 关于工程总价款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由钻探费、设计费和建安工程费构成,其中设计费包干价118万元,而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2022年8月16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遵义大酒店建设项目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审定金额为71495775.84元,审核实施方法中载明本次结算内容未包含设计费。因此,本案案涉工程具体数额应由《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审定金额71495775.84元,加上《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包干价118万元,即为72675775.84元。 关于被告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抵扣问题。商业承兑汇票本身具有支付结算和流通功能。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其工程价款,原告接受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本案第三人,按理说被告已经完成了对应工程价款的支付,但本案的关键在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实际兑付,导致原告为此重新支付第三人对应款项,虽然所涉票据未背书回原告系统存在一定瑕疵,但鉴于现票据状态均为逾期失效状态,且第三人亦当庭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并承诺不再另行主张案涉票据权利。本着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成本,故本院在本案中针对案涉票据一并处理,基于双方债权产生基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商业承兑汇票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能就认定被告完成了支付义务,即未兑付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工程款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工程款的义务,故本案中未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当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结合前述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扣除被告已转账支付的1232万元及已承兑的1100万元,经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9355775.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庭审中被告主张抵消原告应付款223600.43元,原告同意,故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132175.4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实系主张违约金。双方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进度分期支付,制热功能调试完成且试运行成功(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总额(暂估价75948688元)的40%;制冷功能调试完成且试运行成功(2019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7%;质保金为3%,在质保期结束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价款,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应付款次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费率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具体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首先,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虽然未果,但原告予以接受,足以说明原告并不排斥被告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其工程款,故针对被告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后但又未承兑的1900万元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至早应当自票据到期次日(2020年10月19日)起算。其次,对于3%质保金部分(总工程款72675775.84元×3%=2180273.28元),结合双方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告未出示证据,而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工程移交时间与2019年12月16日移交确认书载明不符,结合原告2021年10月8日发函属于单方行为,故本院推定质保期为2019年12月17日起2年,故3%质保金(2180273.28元)退还时间至迟应当为2021年12月16日。第三,对于其他进度款(应付工程款49132175.41元-未承兑商业承兑汇票19000000元-质保金2180273.28元=27951902.13元)支付时间,结合双方实际未严格按照约定节点履行,故本院综合全案酌定以工程移交次日2019年12月17日作为除质保金外的付款时间节点。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问题,结合双方合同虽有约定,但现在国家已经取消发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鉴于近年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企业收入一定程度上受限,本着纾缓企业经济压力,原告亦要求予以减少,故本院综合全案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费。结合前述认定,即由被告分别以27951902.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19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2180273.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第5项诉请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按照所欠工程款49355775.84元及资金占用费10231369.92**和5936545.3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2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1373633.71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我国立法对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主要的功能在于弥补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而不是一方因对方违约过度受益。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逾期付款责任之外又约定“被告未按照以上时间节点支付原告工程款,每超过一日,被告按应付工程款与资金资金占用***的千分之一偿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但该约定与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存在重叠,且原告已经主张了资金占用费,又再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必然产生且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浅层地温能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9132175.4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分别以27951902.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19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2180273.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浅层地温能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745元,由原告贵州浅层地温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595元,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韩 帅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冉 冉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