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康饰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2民初7053号
原告:天津康饰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3号环渤海建材市场集成展卖5号展位。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高宏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顾军,总经理。
原告天津康饰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饰美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中原建设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建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饰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云,被告中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核建设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饰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24560元,利息35000元(暂定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0月16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859560元;2、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中核中原建设公司签订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核中原建设公司承建的天津大学新校区供应蒙娜丽莎瓷砖产品,被告中核中原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付款。2015年12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中核中原建设公司双方进行对账,原告总计供货2779370.37元。现在,被告中核中原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24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被告中核建设公司是中核中原建设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核建设公司应对被告中核中原建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中核中原建设公司辩称,2014年10月,中核中原建设公司与原告康饰美公司依法签订了《瓷砖采购合同》,由原告供应天津大学新校区(三合同)水土建教学组团瓷砖。合同约定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2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整体工程完工后,中核中原建设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监理单位报送了结算文件。2016年9月29日,经建设单位内部会签,同意报审计单位审定。由于本工程竣工结算工作量较大,结算工作迄今尚未完成。按照原告起诉状中认可的事实,中核中原建设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815841.85元,已至原告所称的总货款的65.33%;综合已扣除的5%总包配合费,中核中原建设公司实际已付款至70.33%,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由于跟踪审计尚未确认最终价款,整体工程结算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中核中原建设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原告合同价款的情形,利息损失更于法无据。此外,中核中原建设公司的股东中核建设公司是正部级央企单位,中核中原建设公司是正司局级央企单位。中核中原建设公司及其股东受国务院国资委直接管理并全面按其管理规定实施企业管理,管理规范,财产独立,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中核中原建设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应付款项,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核建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中核中原建设公司签订《瓷砖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天津大学新校区(三合同)供应瓷砖,合同暂定价2346505.92元。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生效后20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货品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监理共同验收合格,于次月25日前付当批货款的55%;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2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为整体工程竣工后两年。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结算额的5%作为总包配合费,被告支付款项时的金额为扣除5%的总包配合费后的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瓷砖,天津大学新校区于2015年下半年完工并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供货总货款暂确认金额计2784423.12元,但被告表示双方尚未最终结算,该款不是结算金额。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同意此次诉讼中以供货总货款2784423.12元扣除5%的总包配合费后按70%付款,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中核中原建设公司共付款1851641.13元。关于付款节点,被告抗辩称其已于2016年4月19日向监理单位报送了结算文件,建设单位已经内部会签同意报审计单位审定,整体工程结算迄今尚未完成。原告表示整体工程于2015年下半年完工,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28日内报送结算文件,三个月审核结算完毕。对于付款节点,被告提交会议纪要1份、签收单1份、会签表1份、天津大学出具的关于竣工结算有关事宜的安排说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也在积极推进工程结算,没有故意拖延结算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拖延结算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核建设公司是中核中原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中核中原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提交情况说明1份、二被告的财产审计报告2份、开户许可证2份,证明二被告之间财产独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予以认定二被告之间是否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货款。双方均认可目前已过付至70%的付款节点,现被告已付1851641.13元,达到了供货暂确认金额2784423.12元扣除5%的总包配合费付至70%的付款比例。目前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已到付款至95%的付款节点。根据合同约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2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现整体工程尚在结算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恶意拖延、故意不进行结算的行为。原告称被告故意拖延结算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已按付款节点支付了货款,而下一付款节点尚未到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中核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之间财产独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金富
速录员  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