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8625号
原告:武汉**泰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山二路特9号1栋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青浦区墙龙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泰安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二二公司)、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核二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核二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项目结算款143875元及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中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核二二公司就其作为武汉市汉阳黄金口四台工业园区的东风**还建楼项目(7号楼)承包方,因需要起吊设施,被告核二二公司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进行施工,停租于2018年10月31日,同时2019年4月12日双方办理结算事宜,并签订结算单,各项费用合计266075元,被告2021年2月支付原告122200元,余款143875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至今没有支付,为此给原告公司造成严重现金流短缺,使原告公司生产经营举步维艰。被告中核公司为被告核二二公司一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中核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核二二公司答辩称:一、案涉租赁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与被告核二二公司无关,应当由第三人作为承租人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二、根据竣工结算单的约定,即使被告核二二公司要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核二二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是104875元,根据该结算单内容,被告核二二公司只认可了第一、三、五项费用,共计242565元,扣除第一项多计算的4000元、原告多收取的即第三人超额支付的租金11490元、已经支付的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122200元之后仅剩余104875元;三、根据竣工结算单的约定,违约金应该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
被告中核公司答辩称:被告中核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当事人,且被告中核公司与被告核二二公司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被告中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每年需要披露财务报表,根据财务报表也能证明被告核二二公司与被告中核公司之间不可能也不允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就本案案涉项目被告中核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核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见称:一、第三人是从被告核二二公司处承接的项目,被告核二二公司承诺直接对原告支付款项后在结算时进行抵扣,应由被告核二二公司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二、原告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该是2019年11月1日,这是有结算单约定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核二二公司使用由**公司施工安装的建筑塔式起重机,用*****还建楼B7#楼的施工。2019年4月12日,核二二公司(甲方)、***(乙方)与**公司(丙方)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单载明,“1、甲乙双方交接期租赁费应付款付63500,已付款0;2、正常使用期租赁费应付款238510,已付款250000;3、项目停工期租赁费应付款177565已付款0;4、设备进出场费应付款35000,已付款11490;5、塔吊复工检测费应付款1500,已付款0。”其中,***在第四项负责人签字处签字。另载明“至结算签订时甲乙两方向丙方未付款共计266075元,甲乙两方须在2019年10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给丙方。如甲方和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在乙方签名处签字,核二二公司在甲方签章处加盖项目部公章,并手写备注“对于以上1、3、5三项我中核**项目部协助解决(因我项目与实际施工人乙方合同未签订),且按以上约定按时付款(具体付款主体待我项目部与乙方确定后,若在2019年10月30日前仍未确定付款主体,由我项目部进行支付)。”
2021年2月10日,***通过***君华商贸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22200元。
2022年5月11日,核二二公司东风**什湖还建房项目经理部向东风**什湖还建房项目二工段7#、9#-12#楼施工方发函,称“我司将根据你方与**公司办理的结算(512075元)、已支付租赁费(372200元)情况,代你方先行支付你方欠付**公司的剩余租赁费139875元及延期付款资金利息18770元,后续我司将在对你方的最终结算中扣除。”
2022年5月16日,二工段7#、9#-12#楼项目部向核二二公司东风**什湖还建房项目经理部发函,称“……三方商定139875元,贵司签字承诺付款,由于我方与贵司协商确定的停工费用一次性补偿243万元资金至今未付,导致我方无法支付7#塔吊结算的停损租赁费用。如后期**公司提出的要求及延期付款资金利息或起诉一切费用我方一概不负责任,与我方无关。”
另查明,案涉核二二公司东风**什湖还建房项目已竣工,但未办理最终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商信息、起重机安装告知书、委托检验报告、结算单、回复函、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房××段××#楼塔吊租赁费事宜的函等书证及当事人***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核二二公司虽未签订起重机租赁协议,但根据起重机安装告知书、委托检验报告可以推定双方事实上是存在合法有效的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的,且双方及第三人***也进行了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租赁费用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核二二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且其在××房××段××#楼塔吊租赁费事宜的函中也向实际施工人表明了代其先行向**公司支付费用的意思表示,不论核二二公司与***之间属于什么关系,都无法对抗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公司,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核二二公司都是租赁款项的付款义务人。至于核二二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情况,核二二公司可在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后再行向***进行结算的抵扣。
关于应支付的租赁款项具体金额,核二二公司辩称其在结算单上已声明只对其中三项承担付款义务,但该声明仅系其单方主张,并未得到**公司的认可,故对该答辩,本院不予支持。核二二公司辩称欠款总金额为139875元,但根据三方确认的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为266075元,扣除***已支付的122200元,还余143875元未付,核二二公司主张**公司多计算了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答辩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主张从2019年4月12日起算,但结算单载明的付款期限是2019年10月30日前,逾期付款才应按照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支付违约金。且核二二公司在手写备注中也承诺“若在2019年10月30日前仍未确定付款主体,由我项目部进行支付”,因此,核二二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10月31日起支付。关于计算标准,结算单约定过高,**公司自动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计算基数,**公司未明确是否把2021年2月收到的122200元从基数中扣除,遵从不告不理原则,故本院酌定为以最终未付金额14387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故核二二公司应以未付租赁款项143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公司要求中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核二二公司系中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公司作为主张方,其没有认可证据表明二者之间财产构成混同,故其要求中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泰安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1438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泰安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付租赁款143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武汉**泰安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9元,原告武汉**泰安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泰安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邬 婷
书 记 员 马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