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91民初11117号
原告:成都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社区31组。
法定代表人:江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蟠龙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8号楼2层202-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裁定理由:原告成都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成都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37元,由原告成都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