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凤,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司怡,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健,男。
原审第三人:李祥朝,男。
原审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楼419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健、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公司)、李祥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黑069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黑069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2015)庆高新执1353号、1351号、886-1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691执206、207、57、5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在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工程款4,234,051.68元的冻结;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东宁市人民法院(2018)黑1024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已将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4234051.68元工程款债权判归上诉人享有,上诉人据此足以排除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该笔工程款的执行。2.上诉人工程款权益应优先于被上诉人与工程无关的借贷权益。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案外人所持有的生效判决是指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生效判决,并不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之间的生效判决。
***辩称,1.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与三北公司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对案涉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三北公司对该未付工程款享有债权。法院裁定冻结三北公司在东宁市城镇管理中心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2.***、***诉三北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判决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申请执行的时间是在2015年12月18日,法院冻结三北公司在东宁市城镇管理中心债权的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其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时间晚于执行标的被冻结的时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排除执行。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主张解除对案涉工程款及账户的查封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排除执行。
李祥朝的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
王健、三北公司辩称,三北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投资。***的调解书是虚假的,实际收到95万元,高新区法院执行局支付50万元,担保人李祥朝支付30万元,在此之前王健支付25万元,本金和一部分利息已经还完了。我公司和东宁市政府对工程项目已经解除框架协议,该项目的债权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撤回对第三人的执行申请,解除对原告享有的工程款4,234,051.68元的冻结措施;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对***与王健、李祥朝、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庆高新五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2015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庆高新执1353、1351、886-1号、(2016)黑0691执206、207、57、53-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大庆市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东宁市人民政府未结工程款收入500万元,暂停向其支付。2017年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庆高新执1353号、1351、886-2号、(2016)黑0691执921、708、206、207、57、5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东宁市城镇管理中心债权收入8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另查,2019年1月14日,东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24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此,东宁市人民法院判决: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给付***、***工程款4,234,05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执行的标的物是未结工程款。本案中,案外人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与被告三北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对案涉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大庆三北公司对该未付工程款享有债权。一审法院裁定冻结大庆三北公司在东宁市城镇管理中心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以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工程款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解除对该工程款及账户的查封,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排除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东宁市市政设施维护中心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的《东宁市城镇管理中心道路施工证明》,证明三北公司是在2014年8月16日,给东宁县人民政府发函,要求解除融资项目协议,东宁市城镇管理中心、东宁市人民政府同意解除,大庆三北公司设备集团撤出了整个道路的施工,由***、***垫付、代付工程款,为实际施工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道路工程施工证明,由东宁市市政设施维护中心出具,其是否属于东宁市政府以及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下属单位,无法核实。并且其是否有资格代表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及东宁市政府开具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异议,通过该份证明上也能体现出东宁市人民政府已将工程交给三北公司进行施工。三北公司与东宁市城镇管理中心是否签署了解除协议,从该份证明中不能体现,并且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均是由东宁市城镇管理中心与三北公司进行的结算,即使工程是由上诉人进行施工,那么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向三北公司进行主张。李祥朝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王健、三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劳务费支付单明细,证明***、***在施工案涉工程中支付工程款4,040,078.50元,是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权利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三北公司与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北公司对未付工程款享有债权。该证据不能够排除本案的执行,也不能证明其就是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李祥朝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王健、三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与(2018)黑1024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在(2018)黑1024民初1825号***、***与东宁市人民政府、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三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东宁市人民政府、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答辩称,东宁市人民政府和三北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后,由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具体实施,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与***、***对东宁镇东升路、东源路、青山路、纬三街、园区路和东岗路的施工建设达成了口头垫资施工协议,工程完成以后由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与***、***进行结算,工程款直接由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拨付给三北公司为***、***设立的银行账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项目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其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属其所有为由,主张阻却对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的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8)黑1024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案中各方均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相关事实认定的相反证据,发包人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亦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本院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若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提出权利主张,经查明发包人确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确认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三北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在特定情形下仍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主张欠付工程款,并非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三北公司主张。对于案涉项目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的事实,生效判决书对***、***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4,234,051.68元予以确认,因此***、***依法可以享有对案涉款项中4,234,051.68元应付工程款的债权。
关于***、***依法享有工程款债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作为承包人三北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三北公司在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的应收款债权,故***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大于或者优于三北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身。***、***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与承包人三北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发包人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的付款请求权,二者理论上同属债权,但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在特定情形下对不同债权进行顺位排序仍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应当相对优先于承包人的债权,理由如下:
第一,从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建设工程款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三北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才是工程的实际投入方,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来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并且,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往往还会影响建筑工人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而这也是前述司法解释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第二,从工程款最终归属来看,与承包人相较,实际施工人所应享有的基于施工行为所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有终局性。即使承包人先行向发包人主张了工程款债权并获得支持,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向承包人主张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获得的工程款,相反,若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已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承包人不得就同一款项再行向发包人主张;第三,从过错程度来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非法转包事实上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当,不能仅以实际施工人违法在先、风险自担为由,而否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
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对发包人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享有的应收款债权,相对优先于三北公司对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的债权,符合“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亦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与精神。故***、***对案涉款项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另案中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黑069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东宁市东宁镇东升路、东源路、青山路、纬三街、园区路和东岗路的施工建设项目对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的应收工程款4,234,051.6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72元,共计81,34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毛瑞利
审判员 田 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姜海涛
书记员梁然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