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91民初3174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人民医院护士,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新区管委会汽车产业中心科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创业新街21号宝利丰大厦商业性质写字间24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北公司返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62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为夫妻关系,**与***为朋友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三北公司多次向***和***借款。第一笔,2013年2月6日,**向***、***借款2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当日***、***按**指示给三北公司副总经理**名下龙江银行卡存入20万元,**出具20万元借条;第二笔,2013年4月7日,**向***、***借款20万元,***、***给**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转账20万元,2013年5月4日**向***、***借款现金12万元,2013年5月7日向***、***借款10万元,***通过龙江银行网上银行给**银行卡号(6221********)转账10万元,双方2013年5月6日对以上三次共42万元的借款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第三笔,2013年10月21日,**向***、***借款10万元,***、***通过龙江银行给**银行卡卡号(6228********)转账10万元,**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第四笔,2013年12月21日,**向***、***借款8万元现金,并出具8万元借条一张。**借款时为三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表示借款均为公司经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要求**与三北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于2020年10月1日偿还***、***2000元、2021年2月11日偿还偿还5000元、2021年10月21日偿还2000元、2022年2月13日1200元、2022年3月23日偿还1400元,共计11600元。因**和三北公司拖欠***、***多笔欠款,且还钱时未明确指定偿还哪笔借款,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债权利息,按照先后顺序,**和三北公司偿还的应为2013年2月6日20万元借款三个月的利息,故***、***诉请2013年2月6日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即2013年2月6日的20万元借款和2013年5月6日的42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均为2013年5月6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要求**和三北公司给付的借款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6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与**、三北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据和龙江银行存款回单各1份,欲证明2013年2月6日,**向***、***借款20万元,当日***、***按**指示在龙江银行给三北公司副总经理**龙江银行卡存入20万元,**出具20万元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 2.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龙江银行网银对账单和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2013年4月7日**向***、***借款20万元,***、***给**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转账20万元,2013年5月6日**向***、***借款现金12万元,***将5月4日取现的25万元现金其中12万元给付**,2013年5月7日**向***、***借款10万元,***通过龙江银行网上银行给**银行卡号(6221********)转账10万元,对以上三笔共42万元的借款,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3.借条和龙江银行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2013年10月21日**向***、***借款10万元,***、***通过龙江银行卡给**银行卡卡号(6228********)转账10万元,**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 4.借条1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1日**向***、***借款8万元现金,并出具8万元借条一张。 5.借款情况说明1份,2022年8月3日,**及三北公司为***、***出据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了**在***、***处的借款情况。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向***、***多次借款。其中,2013年2月6日,**向***、***借款20万元,并为***、***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当日,***、***按照**指示将20万元汇入三北公司副总经理**账户。2013年4月7日,**向***、***借款20万元,***、***将款项转账至**银行账户;2013年5月4日,**向***、***借款现金12万元;2013年5月7日,**向***、***借款10万元,***将该款转账至**银行账户。2013年5月6日**针对上述3笔借款合计42万元与***、***补签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2013年10月21日,**向***、***借款10万元,当日***将该款转账至**银行账户,**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12月21日,2013年5月7日,**向***、***借款8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2022年8月3日,**及三北公司为***、***出据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述各笔借款时间、金额及对应的借款凭证,并在下方载明“以上**所借借款系三北公司流动资金使用”,**在情况说明的下方签字,三北公司在情况说明下方加盖印章。 另查明,借款时,**系三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后,**共五次偿还金额合计1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提交的**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和两张借条和**、三北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足以证实***、***与**、三北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高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约定向**、三北公司给付了借款,**、三北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要求**、三北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和**、三北公司仅针对80万元借款中的62万元约定了支付利息,并且其中2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亦应当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主张**偿还的11,600元系20万元借款三个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和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且11,600元低于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20万元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要求**、三北公司以6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6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和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以6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8.13元(已减半),由**和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