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弘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东岱镇蝉步村蝉步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永丰村XXX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二村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金瑞居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兰溪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嘉弘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安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宁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范光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赠金、***、**、**、上海金瑞居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居宾馆)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嘉弘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弘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赠金、***、**、**、金瑞居宾馆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审理程序合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审根据合同约定、各方履行情况及合同相对原则,确定由工业总公司向嘉弘公司,*赠金、***、**、**、金瑞居宾馆向工业总公司分别支付房屋使用费,同时确定相关房屋使用费计算期限及应支付数额,并无不当。其理由二审判决已经阐述,不再赘述。综上,*赠金、***、**、**、金瑞居宾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金瑞居宾馆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