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弘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与太仓市浏河镇沪苏建筑工程队、上海嘉弘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9892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
被告:太仓市浏河镇沪苏建筑工程队,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经营者:陆某某,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上海嘉弘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封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冰,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大。
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浏河镇沪苏建筑工程队(下称“沪苏工程队”)、被告上海嘉弘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沪苏工程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被告嘉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冰、王云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苏工程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间,被告嘉弘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2013年度设施菜田项目(XX村)新建桥梁2座(含拆除旧桥2座,4.6m*28m三跨,下称“涉诉工程”)以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沪苏工程队。同年5月20日,被告沪苏工程队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约定总工程款为33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沪苏工程队于2016年9月30日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3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00元,被告沪苏工程队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基于以上情况,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沪苏工程队未进行答辩。
被告嘉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嘉弘公司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两被告签订有合同,但被告嘉弘公司已向被告沪苏工程队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目前剩余工程款42,137.5元未付,被告嘉弘公司只在该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合同,证明被告沪苏工程队将其承接的涉诉工程之人工部分发包给原告,约定了价款、付款期限、工期等。
2、结账单,证明被告沪苏工程队与原告对账确认工程款共计330,000元,已付工程款210,000元,尚欠工程款120,000元。
3、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被告沪苏工程队将被告嘉弘公司拖欠其的工程款120,000元转让给原告追讨。
被告嘉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因未参与,均不清楚。对证据3,亦不清楚,被告沪苏工程队未通知被告嘉弘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事宜。
被告嘉弘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两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嘉弘公司将涉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沪苏工程队施工,双方约定了工期、价款、支付方式。
2、付款明细、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嘉弘公司已向被告沪苏工程队支付工程款610,022.5元。
3、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间的工程总造价实际为652,16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嘉弘公司目前尚欠被告沪苏工程队工程款42,137.5元。
原告对被告嘉弘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00,000元。对证据2中的付款明细及转账凭证无异议,对有陆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签字的付款凭证亦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可,两被告间未进行结算,且陆某某亦未确认,故对被告嘉弘公司关于工程实际造价为652,160元的陈述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嘉弘公司辩称与被告沪苏工程队间的工程实际造价为652,160元,因被告嘉弘公司未能提供两被告结算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就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间的工程造价为700,000元。
关于被告嘉弘公司辩称已向被告沪苏工程队支付工程款610,022.5元,原告对陆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款340,000元及陆某某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徐某某签字确认的材料款241,222.5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工程款计581,222.5元予以确认。被告嘉弘公司另辩称代被告沪苏工程队支付的大理石桥牌、检测费、资料人工费计28,800元,现其提供的证据未有陆某某或徐某某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沪苏工程队亦未到庭质证,故该28,800元就现有证据及情况,本院难以确认。
基于本院的上述认定意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举证意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与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2015年5月8日,被告嘉弘公司(甲方)与被告沪苏工程队(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将涉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工程造价为700,000元;第一期材料设备、钢材进场付30%即210,000元、第二期钻桩桥面结束付20%即140,000元、第三期工程竣工付20%即140,000元、验收合格付20%即140,000元、留10%保质一年后付清;本工程自2015年5月15日开工,至2015年8月31日计105天完成。
随后,被告沪苏工程队(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人工部分另签订工程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涉诉工程(4.6m*26m三跨)发包给乙方;工程造价为330,000元(钢筋等甲方供应);第一期人员、设备、钢筋进场付30%即99,000元、第二期钻桩、桥梁结束付20%即66,000元、第三期工程竣工付20%即66,000元、第四期验收合格付79,000元、留20,000元保质金一年后付清;本工程自2015年5月20日开工,至2015年8月31日计102天完成;甲方委派徐某某同志为现场负责人;甲方负责验收、资料代做、监理方面的费用。2016年9月30日,被告沪苏工程队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确认涉诉工程人工部分总价330,000元,已付款210,000元,尚欠工程款120,000元。
又查明,被告嘉弘公司已向被告沪苏工程队支付工程款581,222.5元。涉案工程暂未竣工验收,但已于2016年下半年投入使用,两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
2017年10月28日,被告沪苏工程队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委托书,载明其与被告嘉弘公司约定涉诉工程的总造价为700,000元,经对账被告嘉弘公司已付款580,000元,剩余1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嘉弘公司追讨。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沪苏工程队将涉诉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发包给原告,但原告作为个人无相应劳务承包资质,故其与被告沪苏工程队订立的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构成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因涉诉工程已投入使用,现具备了结算条件,故本院参照合同约定及结账单认定被告沪苏工程队拖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原告关于该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弘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发包人,就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其尚拖欠被告沪苏工程队工程款118,777.5元,故其应在该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可于另案处理。原告关于被告沪苏工程队将债权转让给其的主张,债权金额两被告间未经结算,且在债权转让的形式上欠缺通知,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沪苏工程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抗辩,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浏河镇沪苏建筑工程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嘉弘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太仓市浏河镇沪苏建筑工程队工程款人民币118,777.5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3,260元,由被告太仓市浏河镇沪苏建筑工程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熙春
审 判 员  周 平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佳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