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3民初2289号
原告:贵阳白云区恒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建设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92520113MA6GJTT69Q。
经营者:戴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7858室,组织机构代码913102306312720618。
法定代表人:章大干。
被告:安徽宗匠吉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与宿松路西南交口绿地中心A座711室,组织机构代码91340100MA2R9Y1R4P。
法定代表人:周忠森。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阳白云区恒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安徽宗匠吉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炜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阳白云区恒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阳白云区恒鑫建筑材料租赁站要求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阳白云区恒鑫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阳白云区恒鑫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魏 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黎
书 记 员 陈明杨